(2017)粤01民终1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新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新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3区第五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志,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因与邓新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00元;4.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5.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元;6.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6646元;7.诉讼费用由邓新志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新志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创赢公司处,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工资不低于2500元/月。邓新志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创赢公司已经足额发放邓新志工资,无需支付邓新志工资差额。邓新志于2016年5月29日提出离职,2016年5月30日即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邓新志仅提前一日通知创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邓新志提供的离职证明未签署日期,无法证明邓新志离职经过了创赢公司的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赢公司是否拖欠邓新志工资问题。首先,邓新志提交的TRT员工辞职移交表证明创赢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创赢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邓新志的工资,但未就邓新志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采信邓新志的主张,确认创赢公司拖欠邓新志2015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6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5200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2200元、2016年4月工资7200元、2016年5月工资6646元,合计27246元。创赢公司起诉请求无须支付邓新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6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5200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2200元、2016年4月工资7200元、2016年5月工资6646元,合计27246元给邓新志。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创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00元;4.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5.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元;6.创赢公司无需向邓新志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664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新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邓新志工资,无需支付其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仅凭邓新志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盖章的《TRT员工辞职移交表》就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新志仅提前一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邓新志提供的离职证明未签署日期,无法证明邓新志离职经过上诉人同意。邓新志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创赢公司是否拖欠邓新志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创赢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创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曾文莉助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