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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卿武与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卿武,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3591号原告:陈卿武,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强,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丹。原告陈卿武诉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被告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另一被告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并用其儋国用白马井第11580号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作为凭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承诺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如逾期不还,多付罚金3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其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允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永强辩称,向原告陈卿武借款20万是事实,对利息为年利率24%没有异议。但这个钱是我个人借的,也都是我在使用,与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儋州市永茂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潘永强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陈卿武借款20万元整,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陈卿武。乙方(贷款方):潘永强。因乙方���营生意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投资,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支付方式:现金。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四、乙方用(儋国用白马井第11580号)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土地座落儋州市白马井镇山花村西面,使用权面积26666.67㎡。抵押期限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或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乙方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凭证)。五、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处理该土地。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执一份,自各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陈卿武。乙方: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同日,潘永强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陈卿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潘永强向陈卿武出具一份承诺书,写到:”本人潘永强,于2014年6月24日向陈卿武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并加盖有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本人承诺上述的借20万元,实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如超过以上约定期限还清时愿意偿还20万元及8万元利息外,还多支付罚金3万元,续权人陈卿武。承诺人:潘永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潘永强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被告潘永强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出借人是否给付钱款为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出具了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结合2014年6月24日被告潘永强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之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因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2015年11月25日被告潘永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截止2016年1月25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万元,其年利率为25.26%。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陈卿武已预付),由被告潘永强、儋州永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