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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0599卢刚与李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刚,李习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599号原告:卢刚,男,1970年10月23日,汉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习治,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卢刚与被告李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李习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8日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习治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原告卢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治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及邵长永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及邵长永为了方便起诉,邵长永将其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习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习治因需向原告卢刚及案外人邵长永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习治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卢刚(邵长永)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用期一个月,超期不还,按公司规定10%扣款。抵押物(2012.2.25日),借款人:李,(石头料款条一份),特此证明,不得作废,借款人:李习治,担保人:曹久洋,2012.3.25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案外人邵长永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书面说明:“2012年3月25号李习治所欠卢刚(邵长永)伍万元该款全部归卢刚所有,由其主张权利。证明人:邵长永,2016年7月26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李习治欠原告卢刚及案外人邵长永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卢刚、案外人邵长永与被告李习治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习治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案外人邵长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卢刚所有,故原告卢刚要求被告李习治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习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4月2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不超过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李习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