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李金荣与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异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原名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22号。负责人:谢颖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金荣,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李金荣与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通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信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吉0204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给予执行结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信分公司称,法院判令我公司为李金荣办理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我单位其他退休人员相比有失公平,与吉林中院终审判决相悖。(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已经明确“李金荣要求参照单位同期正常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来计算工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交纳社保需按照工资一定比例,原判决判令我公司为李金荣办理省社保,我公司按李金荣补发工资数额为其补缴省社保,符合判决内容,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李金荣参照单位同期正常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来计算工资不公平、要求我公司重新核定李金荣社保缴费依据,既无法实际履行,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此裁定,并执行结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金荣与被执行人通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船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李金荣上诉后,吉林中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3)吉中民一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李金荣不服,向吉林中院申请再审。吉林中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吉中民监字第1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李金荣不服,继续向吉林中院申诉,吉林中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吉中民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05年12月9日吉林中院作出(2005)吉中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李金荣不服,向吉林中院申请再审,吉林中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吉中民监字第65号驳回再审通知。李金荣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14号裁定,指令吉林中院再审本案。2007年12月7日,吉林中院作出(2007)吉中民再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李金荣不服,向吉林中院申诉。吉林中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吉中民监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08年12月29日,吉林中院作出(2008)吉中民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李金荣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吉民再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中院再审本案。吉林中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吉中民再字第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船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李金荣与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李金荣补发1997年1月至2007年6月工资137,798.50元;三、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李金荣办理省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为李金荣向省社保补交社会保险费,以保险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李金荣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其个人缴纳;四、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李金荣办理退休手续;五、如果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三、四项义务,导致李金荣无法按照退休年龄领取社保退休金,由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2007年7月起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吉林省统计局下发的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款按月支付;六、驳回李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金荣、通信分公司不服,均上诉,吉林中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荣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船民执字第21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书中止执行、同年6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7月6日决定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吉0204执恢120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通信分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重新核定李金荣社保待遇,否则恢复执行原判决第五项内容。通信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之规定,被执行人通信分公司对本院(2017)吉0204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法定程序。就本案而言,李金荣经多年的申诉、信访,目的就是要求提高自己退休工资待遇,按照判决第三项办理吉林省社保后,李金荣的退休工资反而低于在吉林市的工资标准,有违李金荣的诉讼本意,李金荣要求恢复判决第五项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并未达到执行终结的结案目的,不应终结执行。通信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栾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