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宇、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宇,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74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负责人刘建军,行长。被执行人张宇,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赵恩弟,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宇、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203,670.25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阶段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虽有房屋,但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张宇、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张宇、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