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龙哲与张金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哲,张金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596号原告:崔龙哲,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龙哲与被告张金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龙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张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龙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金龙返还欠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张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崔龙哲与张金龙哥哥系同一单位职工,通过张金龙哥哥认识。张金龙承诺能给崔龙哲女儿办理正式机关工作,收取崔龙哲10万元,后工作迟迟不能安排,崔龙哲多次向张金龙索要,张金龙偿还了崔龙哲4万元,尚欠6万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承诺到期后,张金龙以各种理由拖延,崔龙哲诉讼至法院。张金龙辩称,崔龙哲告诉遗漏主体,应该追加长春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吴桂明参加诉讼。张金龙作为从中间办事,中介活动已经完成,崔龙哲没有理由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崔龙哲找张金龙为其女儿办理工作,并于2016年5月20日交给张金龙10万元钱。之后,张金龙未能为崔龙哲女儿办理工作,张金龙同意将10万元退还给崔龙哲。张金龙于2016年10月31日给崔龙哲出具欠条,载明:今退崔龙哲办理工作4万元,余6万元,之前所写字据作废,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张金龙,2016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崔龙哲与张金龙在庭审中对于2016年5月崔龙哲委托张金龙给其女儿办理工作并交给张金龙1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之后,因工作未能办成,张金龙同意将10万元退还给崔龙哲,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崔龙哲出具6万元欠条(另4万元已给付),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崔龙哲据此要求张金龙给付尚欠6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崔龙哲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0元(崔龙哲已向本院预交)由张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