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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江松、金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王江松,金志军,喻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241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佳伟、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松,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浪、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喻惠琴,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志军、喻惠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松、金志军、喻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王江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浪、被告金志军及喻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佳伟到庭参加了2016年12月20日的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江松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江松通过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渝州牌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580000元,其中40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如被告王江松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时,在原告垫付后,被告王江松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被告王江松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江松除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差旅费等),并应向原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等损失费,损失费按车辆购置价的百分之三计算,不足三千元按三千元算。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25日,贷款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与王江松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XXXXXXXXX1),约定透支债务人王江松因购买汽车,向贷款人借款406000元。同日,抵押人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透支款项的担保。同日,被告金志军、喻惠琴及原告分别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王江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透支债权人已依约将透支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但透支债务人、抵押人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由于透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透支债权人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款,造成原告为被告王江松垫付透支款项88452.29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江松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2日代为归还的透支款项88452.29元、产生的违约金68155.96元(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王江松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300元;3、被告金志军、喻惠琴为被告王江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江松答辩称:一、王江松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未清偿的主债务为55426.38元,故原告仅需在上述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二、王江松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既有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又有本案原告和金志军、喻惠琴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江松支付其代为归还的透支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原告与王江松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王江松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600元,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标准过高。同时,本案不符合《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第2、3款约定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告要求王江松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金志军、喻惠琴共同答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依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向王江松追偿是本案的前置程序,追偿不能实现的部分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与金志军、喻惠琴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因此王江松的债务应由三人平均分担。原告与王江松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是在与杭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前,《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中的丙方主体是空白的,故两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只能根据之后与杭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追偿,两被告应在王江松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王江松因购买渝州牌车辆所需,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并由原告为王江松提供担保;王江松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时,原告不需王江松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后,王江松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若王江松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王江松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金志军、喻惠琴作为王江松的担保人,对王江松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全部届满后两年;等等。2013年7月25日,王江松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XXXXXXXXX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王江松因购车所需向该行借款40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王江松借款后,应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于每月16日前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账户内;王江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金志军及喻惠琴均各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承诺对王江松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江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为被告王江松代偿86351.99元,于2015年11月27日代偿2100.30元,共计代偿88452.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王江松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江松向银行支付欠款88452.29元后,有权依照《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江松支付代偿款。被告王江松未按约支付代偿款,还应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金志军、喻惠琴自愿为被告王江松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在原告代偿后,被告王江松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金志军、喻惠琴对被告王江松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8452.29元,并支付违约金40787.16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金志军、喻惠琴对被告王江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元,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王江松负担2885元,被告金志军、喻惠琴对被告王江松应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王江松、金志军、喻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