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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82号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口费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父亲王建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2年8月8日生育原告,2014年6月19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王建抚养。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人口费私自领取并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村里发放的人口费,合情合理,有法有据,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且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5日,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青州市云门山街道西十里社区财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费用领取报销单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涉案款项性质,本院依法对在费用领取报销单据上签名的西十里社区支部书记刘孝厚、时任西十里社区主任刘学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亦无异议,被告认可涉案“出生人员人口费”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父亲王建婚后于2012年8月8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5日,被告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西十里社区领取了原告王某某的“出生人员人口费”3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父亲王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父亲王建抚养。同时查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西十里社区财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费用领取报销单据中所载的“出生人员人口费”系因西十里社区土地被征收后,该社区对2013年2月28日以前出生的无地儿童发放的人口补偿费。涉案“出生人员人口费”30000元系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占有该“出生人员人口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未经法院审理依法取消监护权的情况下,其依法仍享有监护权,也即享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被告在庭后质证意见中认可涉案款项300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同意为原告继续保管,并同意于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返还原告,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有权继续为原告管理和保护该30000元财产,其占有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前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铁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