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创基与许荣畴、柯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创基,许荣畴,柯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230号原告:林创基,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许荣畴,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柯晓丹,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林创基诉被告许荣畴、柯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创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畴、柯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创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荣畴、柯晓丹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荣畴系朋友关系,被告许荣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何时用款,被告许荣畴即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无理推脱,毫无还款诚意。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300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荣畴、柯晓丹不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创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息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许荣畴、柯晓丹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4年5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荣畴向原告林创基借款20000元。(4)2014年9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荣畴向原告林创基借款5000元。被告许荣畴、柯晓丹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因许荣畴、柯晓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林创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被告许荣畴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许荣畴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许荣畴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许荣畴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许荣畴与柯晓丹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荣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述债务发生在许荣畴与柯晓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许荣畴、柯晓丹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许荣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荣畴、柯晓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创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29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许荣畴、柯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