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松县缘圆元商贸有限公司、汪书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松县缘圆元商贸有限公司,汪书湾,周玉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47号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农村合作银行八楼。法定代表人:孙中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松县缘圆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五里乡五里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汪书湾,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玉茹(汪书湾妻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宿松县缘园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园元公司)、汪书湾、周玉茹、刘万勇、王少华、姚旺火、余景正、吕波、吴行云、姚红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了对刘万勇、王少华、姚旺火、余景正、吕波、吴行云、姚红花的起诉,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园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勇、被告汪书湾、周玉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缘圆元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443653.56元,按年利率14.56%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汪书湾、周玉茹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汪书湾、周玉茹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大道与××交叉口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4室(房地权房证合产字第11014954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缘圆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缘圆元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下称宿松农商行)贷款21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缘圆元公司向宿松农商行贷款21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宿松农商行与缘圆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部)流借字第2595082015129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向缘圆元公司提供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率为7.28%,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汪书湾、周玉茹夫妇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汪书湾、周玉茹以其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大道与××交叉口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3304室的房地产为缘圆元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当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根据原告的通知,宿松农商行向缘圆元公司发放了2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缘圆元公司没有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至2016年4月26日仍欠本金433014.21元,利息10639.35元合计443653.56元。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26日代缘圆元公司向宿松农商行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443653.56元,故起诉。缘园元公司、被告汪书湾、周玉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缘圆元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宿松农商行借款。2015年1月28日,缘圆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宿松农商贷款21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债务即构成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偿付乙方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2、给付乙方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3、承担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4、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缘圆元公司向宿松农商行贷款21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汪书湾、周玉茹夫妇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汪书湾、周玉茹以其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大道与××交叉口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3304室的房地产为缘圆元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当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宿松农商行与缘圆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部)流借字第2595082015129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向缘圆元公司提供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率为7.28%,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根据原告的通知,宿松农商行向缘圆元公司发放了2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缘圆元公司没有足额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反复催促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26日止,缘圆元公司仍欠贷款本金433014.21元,利息10639.35元合计443653.56元。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26日代缘圆元公司向宿松农商行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443653.56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合行部流借字第2595082015129004】、《委托担保合同》【松保委字(2015)004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松保抵反保字(2015)011号】、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代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但实际为担保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缘圆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汪书湾、周玉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照其与被告缘圆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缘圆元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并在被告缘圆元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其归还了未还借款本息,被告缘圆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43653.5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代偿金额443653.56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305760元(2100000元×14.56%),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为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9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缘圆元公司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43653.56元及给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书湾、周玉茹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汪书湾、周玉茹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大道与××交叉口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4室(房地权房证合产字第11014954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其未举证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缘圆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3653.56元及违约金30576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向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汪书湾、周玉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书湾、周玉茹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书湾、周玉茹反担保抵押的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叉口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4室(房地权房证合产字第11014954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被告宿松县缘圆元商贸有限公司、汪书湾、周玉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默 升审 判 员 黄 绵 绵人民陪审员 尹 国 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彬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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