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65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1662J。法定代表人张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玉,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6781408w。法定代表人杨健,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骏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张书玉,被告中实骏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集团诉称并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实骏景花园1#、5#楼建筑施工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09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年底全部履行了工程建设任务,并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982,665.9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82,665.91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房地产法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竣工验收是由发包方、承包方等五方参与,由发包方组织,被反诉方至今没有收到反诉方,即发包方的通知,因此,被反诉方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中实骏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债务属实,但该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转移给国网河南省南阳市电力公司,原告应向电力公司主张。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因被反诉人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导致不能验收未办理房产证,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反诉方即时提供验收资料进行工程全面验收。因建筑工程未能验收造成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被反诉方天工集团应支付给反诉方违约金暂诉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实骏景花园一期1#、5#楼建筑施工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09年3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后,乙方递交竣工完整的竣工决算书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部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其审核结果为工程竣工决算价。审核事项在审核时约定,审核部门的审核约定为一次。在审核完成后28日内一次性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该合同18.1款约定:提交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四套。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与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有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该合同第20.1款约定:发包方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承包人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2%计算扣除。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定案表一份,审核定案金额66,578,750.59元,该定案表经双方签字认可。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实骏景花园一期1#、5#楼已决算完毕,尚余捌佰玖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伍元玖角壹分(¥8,982,665.91元,此数据含5%的保修金3,344,742.40元)工程款未付给该公司。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此笔款直接支付给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此委托!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一份,再次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6,894,849.39元,已付工程款57,912,183.48元,未付工程款为8,982,665.91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开发的南阳中实骏景花园一期1#、5#楼工程由我公司承建,虽然现在委托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额,但我公司承诺将协助贵公司办理该工程的验收手续,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委托付款书出具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中实骏景花园一期1#、5#楼已交付使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辩解、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其附件、委托付款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82,665.91元,由双方审核定案表、协议清单、委托付款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结果。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决算结果。双方工程决算后,被告应自审核完成后28日内即2014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63,550,106.9元,被告仅付57,912,183.48元,未按约定付款63,550,106.9元-57,912,183.48元=5,637,923.42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明确应包含维修金3,344,742.40元,本院认定此时双方对维修金应予支付达成合意。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系过高,本院确定应按所欠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理由,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该债务已转移问题,虽然对被告来说系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的债务人时生效,但从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内容来看,仅系被告同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且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认可债务转移,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组织工程验收而原告拒绝或无法提供验收所需竣工资料的证据,且该工程经双方认可竣工结算和约定审计结果,应视为该工程原告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和完整的施工资料,故对被告反诉所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82,665.9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违约金按5,637,923.4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至2016年10月23日;自2016年12月14日起,违约金按8,982,665.91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9元,反诉费9150元,两项合计83,829元,由被告南阳中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余 飞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狄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