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家绵、梁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绵,梁丽芳,韦居铨,费廷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216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徐家绵,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梁丽芳,女,1978年12月12日,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韦居铨,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费廷席,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家绵、梁丽芳、韦居铨、费廷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家绵、梁丽芳、韦居铨、费廷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美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