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中医润松传统保健休闲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中医润松传统保健休闲中心有限公司,马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27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9509397J。负责人:卢怡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铮,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员工,住桂林市,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中山北路65号迴龙小区15#-16#栋。法定代表人:马晓珍。被告:广西中医润松传统保健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普陀路53号。法定代表人:马平。被告:马晓珍,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建筑公司)、广西中医润松传统保健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保健公司)、马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松建筑公司、润松保健公司、马晓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松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446691.41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2331064.93元、从2015年5月6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复利297188.22元,之后罚息、复利按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抵借字第101号)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润松保健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马晓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润松建筑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95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抵借字第101号、下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润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润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金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6691.41元,从2015年5月6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2331064.93元、复利297188.22元,本息共计12074944.56元。原告与被告润松保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抵字101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餐厅的房产(权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401608号)及为被告润松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依据原告与被润松保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马晓珍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101号)约定,被告马晓珍为被告润松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保证合同第三条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润松建筑公司、润松保健公司、马晓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2014年柳行桂分流抵借字第101号/HT662003140000064人民币借款合同、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抵字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101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抵押人)、抵押承诺书、润松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马晓珍及马平身份证复印件、润松保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业务凭证、欠本息明细清单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润松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行桂分流抵借字第101号/HT662003140000064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润松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用于购买门窗、外墙砖、厕用品等建筑装饰材料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4%;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款天数计收,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放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为同一账户(开户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账号:60×××72)。原告与被告润松保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抵字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为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2号3-3号餐厅(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392.27㎡),价值1489.73万元;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5月16日起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润松建筑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950万元;最高额债权期间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950万元;抵押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马晓珍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101号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润松建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HT66200314000006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9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润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被告润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但被告润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9446691.41元、罚息2331064.93元、复利297188.22元,共计12074944.56元。被告润松保健公司、马晓珍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润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润松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罚息以及复利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松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446691.41元、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2331064.93元、复利297188.22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2014年柳行桂分流抵借字第101号/HT662003140000064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润松建筑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被告马晓珍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润松保健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因债务人润松建筑公司未履行债务,故对前述被告润松建筑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晓珍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对被告润松保健公司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松保健公司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特定条件成就、诉讼标的明确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9446691.4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2331064.93元、复利297188.22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9446691.41元元为本金,按照2014年柳行桂分流抵借字第101号/HT662003140000064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二、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广西中医润松传统保健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2号3-3号餐厅(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392.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三、被告马晓珍对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24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12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馨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