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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秀初与于文臻、侯佃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初,于文臻,侯佃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103号原告:刘秀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臻,女。被告:侯佃俊,男。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秀初与被告于文臻、侯佃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与被告于文臻、侯佃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杜光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43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2017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家旁挖水沟,影响原告的居住出入,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反而对原告辱骂、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于文臻被莒县公安局拘留10天,罚款1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于文臻、侯佃俊辩称,该纠纷的发生系由原告引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侯佃俊参与殴打原告,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秀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历;3.用药明细;4.医疗费收费单据18张;5.交通费单据若干。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及其它8张眼科检查费用支出单据有异议,但未按程序交纳鉴定费进行相应医疗费审核。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并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秀初与被告于文臻、侯佃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4月12日8时许,刘秀初与于文臻因清理水沟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相互殴打过程中,刘秀初与于文臻分别被对方致伤。该纠纷经莒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刘秀初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于文臻被拘留10天罚款1000元,上述处罚均已履行完毕。刘秀初因该纠纷受伤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住院病历记载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皮肤擦伤及头外伤反应,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318.68元(14.52元+120元+14.52元+120元+30元+30元+1780元+1元+12元+4196.64元),后刘秀初又于2017年5月1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眼科门诊费用288元(130元+15元+35元+48元+15元+15元+15元+1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初与被告于文臻因琐事产生争执相互殴打在一起并相互致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相互殴打在一起,双方对于相互殴打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对纠纷的处理,对刘秀初所受伤,于文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刘秀初因纠纷所受伤造成的损失,于文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刘秀初起诉要求侯佃俊承担责任,结合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处理,刘秀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侯佃俊参与了对其殴打的行为,故对刘秀初要求侯佃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其中所诉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对眼部进行了相应检查,2017年5月10日眼部检查支出的288元与此有一定的联系且数额不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支出与本案无关或系原告恶意支出,另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异议但未按规定交纳相应医疗审核费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对所诉医疗费6606.68元(6318.68元+288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240元(30元×8天);对所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说明,对所诉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按每天6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护理费480元(60元×8天);对原告所诉误工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参照相应农村标准每天55.59元计算8天为宜,即误工费444.72元(55.59元×8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按200元计算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初各项损失共计5579.98元{[医疗费6606.68元+护理费480元(60元×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444.72元(55.59元×8天)+交通费200元]×70%};二、驳回原告刘秀初对被告于文臻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秀初对被告侯佃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刘秀初负担25.8元,侯佃俊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存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