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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述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53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刘述明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53年2月15日 文化程度 文盲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1982年因犯惯骗罪、盗窃罪被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戴坦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指控 事实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述明在本市九尺镇兴隆街71号“七色纺”店铺内、正街203号“胖嬢服饰”店铺内、牛市巷27号“周师傅经营部”等处,盗走两条女式打底裤、三捆女士丝袜、三把剪刀、粉丝、菜籽油等物品,后被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9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述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述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述明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刘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刘述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述明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敏 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