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腾腾、许长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腾腾,许长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235号申请执行人:陈腾腾,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男,长汀县濯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长川,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腾腾与被执行人许长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长川所有的与150792元等额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等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