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明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某,朱某2,刘明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某,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欣玲、周雅婷的父亲。被害人朱某2,女,汉族,2007年6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朱某2的父亲。被告人刘明兰,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会昌县,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某及被害人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某1,被告人刘明兰及其辩护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刘明兰驾驶赣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寻乌县澄光镇沿206国道往会昌县筠门岭镇方向行驶。是日12时18分许,行至会昌县筠门岭镇粮管所路段时,受害人蔡某1突然横穿马路,被告人刘明兰往左侧打方向盘避让。在避让时被告人刘明兰操作不当,赣B×××××小车将蔡某1撞倒在地上,随后冲��路边,撞倒了路边步行的受害人叶某、周某1、周某2、朱某2、朱某3,最终撞倒路灯后侧翻在路边。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某1、周某2当场死亡,受害人蔡某1、叶某、朱某2、朱某3受伤。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明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周某2、叶某、朱某2、朱某3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明兰的亲属刘某1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刘明兰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在筠门岭卫生院将被告人刘明兰带回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周某1、周某2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7000元,赔付朱某2治疗费、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1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兰的亲属支付了部分抢救费、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人蔡某2、钟某、刘某1证言,被害人叶某、朱某3、蔡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实施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明兰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兰所驾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保险,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周某1、周某2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7000元,赔付朱某2治疗费、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1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兰的亲属支付了部分抢救费、医疗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明兰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明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见被害人蔡某1横向穿公路实施避让时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蔡某1发生碰撞后,将汽车油门当作刹车踩,将汽车行驶到道路右侧,导致路边行走的路人二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关于紧急避险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及残疾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书、医药费发票,证明经刘明兰家属申请,就肇事车辆保险赔付达成协议,赔付了周某1、周某2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7000元,赔付了朱某2治疗费、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13000元;刘明兰家支付了抢救费、医疗费计32666.2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害人的亲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已抵减刑事拘留前羁押一日)。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钟丽洁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