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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术明与付光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明,付光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164号原告:李术明,男。被告:付光友,男。原告李术明与被告付光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军与被告付光友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连山县太保镇黑山金鸡嘴村农房民族特色改造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其他民工跟随李军一起完成了第一期工程,但被告一直拖欠了原告的工钱不愿意支付。迫于无奈,于2016年9月20日,原告及其他民工通过连山县太保镇政府和连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钱。当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答应支付15,000元工钱给原告,但至今仍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要支付15,000元给原告;3、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证明被告要支付15,000元给原告;4、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不是公司,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受理原告的投诉。被告付光友辩称,李军领取了被告的材料,李军与原告李术明在工作中有意往楼下扔被告的材料,并在工作中操作不妥,损害村民财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纯属敲诈,性质恶劣,请法院按事实处理原告,并到当地村委会等随时调查情况。被告付光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两份;2、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光友与李军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光友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黑山村委会金鸡嘴村农房民族特色改造工程所有装修工程交给李军承包。2016年9月12日,被告付光友(甲方)与原告李术明(乙方)签订《双方协议书》,约定黑山村委会金鸡嘴村农房民族特色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全部处理好。工人工资甲乙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好,由李军弟弟(即原告)全权代处理,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不请求各单位处理。2016年9月20日,被告付光友(甲方)与原告李术明(乙方)又签订一份《双方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由甲方付光友补贴15,000元,剩余部分由乙方李术明全权代处理与甲方无关。经本院向黑山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核实,被告付光友与原告李术明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默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付光友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连山县太保镇黑山金鸡嘴村农房民族特色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术明工人工资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付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福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晓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