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黄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浩酒后驾驶号牌为AY79A3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镇人民大道与民营街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后对杨浩的血液进行提取,2017年8月21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浩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07.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杨浩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浩的供述和辩解、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浩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浩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