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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与于民、潘淑华、鞠勇、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志宝、蔡禧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蔡志宝,蔡某,于民,潘淑华,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民,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华,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芳(于民、潘淑华的女儿),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原审被告: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港北路61号。负责人:单长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鞠勇,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凤城市凤山。原审原告:蔡志宝,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原审原告:蔡某,女,2000年7月9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两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芳,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民、潘淑华、原审被告鞠勇、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原审原告蔡志宝、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辽06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东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上诉人于民、潘淑华及原审原告蔡志宝、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鞠勇、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东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于民、潘淑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6547.5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于民、潘淑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于民、潘淑华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于民、潘淑华已经由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退休金,有生活来源,判决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民、潘淑华辩称,一、于民、潘淑华的损失,人保东港公司应予赔偿。二、受害人家属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应认定鞠勇承担80%的事故责任。于民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要通过申诉和上访解决后续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改判。鞠勇、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志宝、蔡某的答辩意见与于民、潘淑华一致。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12057元×6年),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原告于民生活费140120.50元(21557元×13年÷2人);5、原告潘淑华生活费172456元(21557元×16年÷2人);6、原告蔡某生活费8873元(8873元×2年÷2人)。因被告人保东港公司系案涉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宏坤公司系案涉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鞠勇系案涉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营人以及侵权行为人,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551328.40元[241140+26729+172456+140120.50+8873+72342-110000)×80%+1100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14时53分,在鹤大线1489公里加300米东港市运管所路段,案外人于晓庆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鹤大线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慢车道内等信号放行后右转弯的由被告鞠勇驾驶的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致于晓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东港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于晓庆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放行时未排队等候,且在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鞠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相关人员对上述事故认定结果不服,故向丹东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丹东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东港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故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结果。原告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分系死者于晓庆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于晓庆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民、潘淑华、蔡某亦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民、潘淑华二人于2008年10月起居住在城镇,二人现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二人共有子女2人。案涉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宏坤公司系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鞠勇系上述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12057元×6年×50%);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68元(原告于民生活费计算方式为21557元×13年÷2人,原告潘淑华生活费计算方式为21557元×16年÷2人,原告蔡某生活费计算方式为8873元×2年÷2人,上述生活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16年,但该16年内生活费每年的总数额均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16年的生活费计算为8873元×16年=141968元)。以上损失合计446008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于晓庆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放行时未排队等候,且在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鞠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对于于晓庆的死亡,于晓庆与被告鞠勇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东港公司作为案涉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案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鞠勇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不属于人保东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坤公司作为案涉辽FL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被告鞠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四原告认为鞠勇在事故中应认定为全部责任、于晓庆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晓庆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农村相应的标准计算。虽原告于民、潘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于民、潘淑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人保东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8004元[(446008-110000)×50%],以上赔偿款合计278004元。判决:一、被告人保东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8004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东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宏坤公司、被告鞠勇连带承担547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3840元。上述款项四原告已申请缓交并经一审法院同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被告宏坤公司、被告鞠勇连带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二审中,人保东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于民、潘淑华有经济来源,不需要他人扶养。同时证明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于民、潘淑华每月各领取养老金1308元。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共向于民发放养老金85815元,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共向潘淑华发放80922元。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于民、潘淑华的赡养费用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于民、潘淑华有生活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除对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寺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于民、潘淑华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不予采信外,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民、潘淑华以东港市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各领取养老金1308元。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共向于民发放养老金85815元,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共向潘淑华发放养老金80922元。经核定,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3元[计算公式:8873元×2年÷2人]。除对于民、潘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民、潘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民、潘淑华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已于2010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人每年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亦远高于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因此,于民、潘淑华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二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东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一、人保东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人保东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合计101456.5元[计算公式:(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110000元)×50%]。以上两项合计211456.5元。综上所述,人保东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456.5元;三、驳回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东港市宏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鞠勇连带承担3570元,由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共同承担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于民、潘淑华、蔡志宝、蔡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殿龙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大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