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0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云2930民初309号段六妹与胡品德、吴世育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六妹,胡品德,吴世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309号原告:段六妹,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胡品德,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李斌,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世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广水市人。(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段六妹与被告胡品德、吴世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世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吴世育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告段六妹、被告胡品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六妹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大蒜款1900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是:被告胡品德系右所本地人,被告吴世育系湖北广水市人,二被告在右所老214线边胡品德的场地上合伙收购大蒜。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别向二被告销售大蒜976公斤、9955.2元;988公斤(其中独蒜871公斤、三丫蒜97公斤)、9050.5元,共计19005.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品德辩称: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被告胡品德与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被告胡品德与吴世育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场地承租给湖北老板吴世育收购大蒜,被告只是收取了吴世育一定数额的租金。原告与吴世育的交易过程中,被告胡品德也未在两张过磅单上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世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了电子称过磅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蒜并欠款19005.7元的事实。其中,2017年2月17日的独蒜976公斤,单价10.2元/公斤。2017年2月18日的大蒜毛重988公斤,实际重量968公斤,其中独蒜871公斤,单价9.5元/公斤,三丫蒜97公斤,单价8元/公斤。3、被告胡品德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品德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1、3号证据,原告段六妹、被告胡品德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胡品德有异议,自己对这笔交易并不知情。因被告吴世育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被告吴世育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但2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上,不能证明被告胡品德参与大蒜的交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世育系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望夫楼村望夫楼湾居民。被告胡品德为右所当地居民,其家在右所村国道214线旁边有一收购大蒜的场地。2017年1月中旬至2017年3月底,经二被告协商,被告胡品德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吴世育用于收购大蒜。2017年2月17日,原告段六妹向被告吴世育出售独蒜976公斤,单价10.2元/公斤,货款为9955.2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段六妹又向被告吴世育出售大蒜968公斤,其中独蒜871公斤,单价9.5元/公斤,货款为8274.5元;三丫蒜97公斤,单价8元/公斤,货款为776元,二次共出售大蒜1944公斤,货款共计19005.7元。在二次买卖大蒜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方式并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买卖大蒜,被告吴世育在第三方出具的��份电子称过磅单上签署“吴欠”二字,对欠款予以确认。因向被告吴世育、胡品德催要货款未果,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世育下落不明,2017年7月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又向被告吴世育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世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吴世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世育之间以头口方式并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形成大蒜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二次将1944公斤大蒜出售给被告吴世育,被告吴世育欠原��大蒜价款19005.7元拒不支付,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吴世育支付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货款19005.7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品德辩称其对原告的二次大蒜交易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世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六妹大蒜欠款人民币19005.7元。二、驳回原告段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世育负担,实际支出的公告费由原告段六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永辉审判员  赵卫东审判员  肖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