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连忠与孙亚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忠,孙亚玉,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飞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905号原告:孙连忠,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玉,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尹在焕,经理。被告:陈飞峙,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孙连忠诉被告孙亚玉、被告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地产公司)、被告陈飞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孙亚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陈飞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金丰家园二期9号楼1-4-10室(56.9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终止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孙连忠与金鑫房地产公司签订《金丰家园房屋认购协议》,该房屋由金鑫公司出卖给给孙连忠,孙连忠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金鑫房地产公司。本院在执行孙亚玉与金鑫房地产公司、陈飞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本院(2015)丰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孙连忠已购买的金丰家园二期9号楼1-4-10室(56.9平方米)房屋,并拟对房屋进行拍卖。对此,孙连忠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吉02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连忠的异议。孙连忠与金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丰家园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连忠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房产证未办理的过错不在孙连忠,故孙连忠就金丰家园二期9号楼1-4-11室(56.9平方米)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连忠的异议成立,应当停止对该标的房屋的执行。综上,孙连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孙亚玉辩称:孙亚玉并没有查封孙连忠购买的金丰家园二期9号楼1-4-11室的房屋,孙连忠应举证证明其对1-4-10室房屋有房屋买卖合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是案外人孙连忠对金丰家园二期9号楼1-4-10室房屋的异议,而本案孙连忠必须明确其提出异议的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房号,如不是孙亚玉申请查封的房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连忠的诉讼请求。金鑫房地产公司及陈飞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亚玉因与金鑫房地产公司、陈飞峙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金鑫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孙亚玉借款270万元。因金鑫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孙亚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由金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金丰家园二期7号楼1-1-02室(89.63平方米)、3-5-37室(113.92平方米)、8号楼4-4-48室(73.74平方米)、1-1-01室(89.47平方米)、9号楼1-3-08室(56.9平方米)、1-4-10室(56.9平方米)、10号楼1-3-07室(69.39平方米)、1-4-10室(69.39平方米)、2-4-19室(56.69平方米)、2号楼21号商业网点(100平方米)。孙连忠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其购买的金丰家园9号楼1-4-11室(56.9平方米),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吉02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连忠的异议。孙连忠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金丰家园9号楼1-4-11号房屋的《房屋认购协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孙亚玉与金鑫房地产公司、陈飞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的金丰家园9号楼1-4-10室房屋与孙连忠主张的金丰家园9号楼1-4-11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而孙连忠主张的金丰家园9号楼1-4-11室房屋又不在本院的查封之列。因此,孙连忠的起诉不足以排除本院对金丰家园9号楼1-4-10室房屋及其他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连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