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胥芳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胥芳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4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芳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胥芳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被告胥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60.98元、利息及费用6575.2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应计至本息、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胥芳成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欠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缓期限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60.98元、利息及费用6575.24元。原告曾数次催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请求给予两个月时间筹钱,原告表示同意,但两月后至今��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胥芳成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理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已给被告足够的时间让其筹钱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如再行拖延,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460.98元、利息及费用6575.2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及自2016年6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胥芳成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