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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绍彬与杨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绍彬,杨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517号原告:熊绍彬,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装卸工,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泰发,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金,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义,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德安县塘山乡郑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绍彬与被告杨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绍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泰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总计160712.75元(详见清单);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7时56分许,被告杨新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G×××××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往东在德安县德安大道物流港十字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入住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用55823.49元,抢救费用1477.45元,原告本人支出500元,其他费用56800.94元由被告杨新金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11肋骨)、连枷胸(左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微量)、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多处挫伤、高血压二期高危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如出现胸闷、胸痛加重,立即就诊;门诊随诊。2016年3月6日,经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与熊舒勇为父子关系,熊舒勇2012年11月26日购买了蒲亭镇牌楼村帝景天城第10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德安县林泉乡大溪畈村村民委员会及德安县林泉乡人民政府均证实原告于县城务工,并与其子熊舒勇居住在一起,其提交了近一年的水电交费票据。被告杨新金所有的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杨新金辩称,交通事故及诊疗经过属实。1、医疗费其垫付了56800.94元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医疗保险理赔限额的10000元部分,同意三七开;2、误工费超过了正当劳力年限,没有相应证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4、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均按照2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6、精神抚慰金3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实际年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诊疗经过属实,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杨新金垫付的医疗费用56800.94元。1、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超过六十周岁,无相应工作证明,误工费应不予计算;3、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到庭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派出所父子关系证明、水电费缴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杨新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存档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派出所父子关系证明、水电费缴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均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子共同居住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仅口头提出异议,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明力大小,对原告于事发前于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疾病证明书,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的鉴定意见,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营养费计算标准按照40元每天的计算过高,按照20元每天计算的意见,本院结合德安县实际,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人均收入31010元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费用55823.49元,抢救费用1477.45元,原告本人支出500元,被告杨新金垫付其他费用56800.94元。2、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计算75天,为1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期间46天,为92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对被告主张按照江西省公布的私营单位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60天,护理费用为5168.33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150天确定,原告未提交任何工作证明及工资情况,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损失为11091.67(26620÷360×1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8673元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0.22,为113545.08元。该项下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4000×1.2)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依据发票认定为19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202226.02元。被告杨新金垫付了费用56800.94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总计120000元。超出部分82226.02元,因被告杨新金与原告构成主次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杨新金主张七三开,本院结合双方过错,适当照顾伤者的原则,由被告杨新金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即被告杨新金承担57558.21元,因其已垫付56800.94元,仍应赔付原告757.27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被告杨新金赔付的757.27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绍彬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绍彬757.27元。三、驳回原告熊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2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熊绍彬负担873.70元;由被告杨新金负担2640.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新金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56800.94元,案件受理费1232.50元(已缴纳)由其本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