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艮华与靳守阳、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艮华,靳守阳,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机场一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900号原告:陈艮华,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守阳,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武昌区火车站南站对面公交五层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职务总经理。被告: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机场一分公司,住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天河机场国际厅D1R1店面。法定代表人:苏振喜,职务经理。上述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艮华与被告靳守阳、被告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被告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机场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一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被告靳守阳、被告鑫中天公司及鑫中天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9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靳守阳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黄陂区天河街中兴路89号公安处小院房屋,6月14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装修,原告不仅按期完成装修,并按被告要求多做了增加安装铁栏杆,多装修了一套厨房,多增加了80平方米瓷砖。被告只是让原告多做事,但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靳守阳辩称,当时是我的朋友委托我给原告谈装修的事,与我无关。工程款50,000元,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鑫中天公司、鑫中天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两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陈艮华、靳守阳在一份“天河街厂房改造”项目单(1页)签字,约定由陈艮华从事装修施工,工期10天,直接费59,340元,优惠价5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8月6日,靳守阳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艮华支付工程款10,000元。审理中,陈艮华自认另收到靳守阳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河街厂房改造”项目单有陈艮华、靳守阳双方签字,项目单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及工程总价款,具有合同性质;陈艮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靳守阳也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装修工程已竣工,靳守阳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项目单”约定,工程款为50,000元,扣除靳守阳已支付20,000元,靳守阳还应支付余下工程款30000元;陈艮华主张增加了工程量,实际工程款为976,921元(含靳守阳已付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靳守阳辩称其是受朋友委托且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项目单”背面虽有鑫中天公司盖章,但与常理不符,且无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亦与施工内容无关,故不能证明鑫中天公司及鑫中天一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艮华工程款30,000元;二、驳回陈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原告陈艮华负担587元,被告靳守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