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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素华与被告刘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华,刘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453号原告:郑素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素华与被告刘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被告刘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起止时间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董凤田与郑素华原系夫妻关系,董凤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义伟在2016年4月找到董凤田要求其帮助寻求资金养牛,2016年4月6日董凤田将3万元送到位于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刘义伟家中,董凤田于2017年1月3日因单位安全责任事故意外死亡。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刘义伟辩称,和原告丈夫董凤田是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一事,双方的实际关系是合作养牛关系,董凤田合伙投资3万元,早已返还董凤田,董凤田不但收回现金3万元,还获红利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郑素华丈夫董凤田(现已故)借给被告刘义伟现金3万元养牛,该款至今未还。对于原告郑素华丈夫董凤田交给被告刘义伟现金3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款原告主张是借款,并提供证人董凤友证言证实,被告主张是合伙,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利息2分,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该款已还清,原告否认,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素华的丈夫董凤田借款3万元给被告刘义伟养牛,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义伟,刘义伟也收到这3万元,虽然是口头的约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董凤田意外死亡后,原告郑素华作为董凤田的妻子有权主张债权,原告郑素华主张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合法催告期限内被告应予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素华主张借款利息,因提供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作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义伟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合伙关系已解除,不再欠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素华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于210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