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瞿卫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居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卫平,居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曹新建,赵卫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913号原告:瞿卫平,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超,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郑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建,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赵卫章,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瞿卫平诉被告居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曹新建、赵卫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曹新建、被告赵卫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居超经本院以传票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67,504.9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居超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新建、赵卫章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庭前与原告进行协商,由被告赵卫章在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居超承担,被告曹新建、赵卫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曹新建驾驶号牌为沪H5XX**小型客车与被告居超驾驶的号牌为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六团公路南侧1.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曹新建驾驶号牌为沪H5XX**小型客车内的原告瞿卫平受伤及案外人周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新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居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瞿卫平与案外人周某某不承担事故。经查,被告居超驾驶的号牌为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33,90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床1,68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467,504.9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责赔付。被告居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30,000元,在(2016)沪0120民初17808号已赔付11,4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23.40元,尚剩余16,776.60元在上述案件中未返还被告居超。同意剩余的款项在本案中先行赔偿原告瞿卫平的损失,并要求剩余部分由法院返还被告居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周某某已经先行赔付,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剩余55,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剩余840,838.60元,同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认可原告的XXX伤残,申请法院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按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并按次要责任承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不认可其关联性、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曹新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新建系被告赵卫章的员工,由被告赵卫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卫章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新建是自己的雇员,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瞿卫平垫付了医疗费30,030.45元,与原告瞿卫平已经庭前协商一致,在赔付的医疗费之外,另外再赔偿原告瞿卫平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被告居超驾驶的号牌为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已向案外人周某某的家属先行赔付214,161.40元,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剩余55,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剩余840,838.60元;3、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516.75元(包括被告赵卫章垫付的30,030.45元);4、原告瞿卫平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5、2017年1月9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法[2016]残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瞿卫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十一、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颈部损伤(第六椎棘突骨折,第七颈椎、第一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腰部损伤(第一腰椎双侧横突、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瞿卫平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瞿卫平因本次伤残鉴定花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重新鉴定;6、原告瞿卫平与被告曹新建、赵卫章在庭前进行协商一致,由被告赵卫章在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100,000元;7、原告瞿卫平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赵卫章的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原告在休息期间的工资;8、原告瞿卫平与2005年起居住上本市奉贤区奉城镇车站新村XXX号XXX单元XXX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新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居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居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居超按次要责任30%承担。至于被告曹新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赵卫章来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瞿卫平不构成XXX伤残等级,要求本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至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原告瞿卫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计算损失金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为31,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服务行业标准每月2,81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90天计算为8,4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单位之后未发放工资,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210天计算为15,3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瞿卫平的伤残XXX、十级、十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4%,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瞿卫平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伤残系数34%计算20年为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3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2,500元;律师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31,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5,330元、伤残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464,962.3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5,000元、10,000元和500元,共计65,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394,46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按次要责任30%赔付118,338.7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居超按次要责任30%承担1,500元。其余应由被告赵卫章及被告曹新建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与两被告已协商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卫平损失183,838.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二、被告居超赔偿原告瞿卫平1,500元;三、被告赵卫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卫平130,030.45元(被告赵卫章已垫付医疗费30,030.45元,尚需实际支付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瞿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原告瞿卫平负担1,941.10元,由被告居超负担8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