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包森健与方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森健,方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568号原告:包森健,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杭,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包森健诉被告方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森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方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杭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包森健与被告方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杭结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杭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森健借款10000元;二、被告方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包森健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杭负担。原告包森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