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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长远、叶吉珍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远,叶吉珍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4939号原告:李长远,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吉珍,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职务主任。原告李长远、叶吉珍诉被告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陈明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远、原告叶吉珍和被告陈明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远、叶吉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告陈明事务所退还两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2、被告陈明事务所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所住的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李家宅XXX号纳入土地动迁,在动迁过错中,因为原告李长远之子李畅未被列为安置对象,故两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动迁诉讼。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0元。但被告阻止自己与动迁单位签订协议,也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几次递交诉状也未受理,后来到2015年12月9日原告无奈不得不自行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到2016年7月,被告才告知必须以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法院才可以受理立案,为此由于被告无故拖延原告签约时间,导致原告丧失各项奖励费120,000元,另外陈明律师本人不是动迁诉讼方面的专业律师,��仅过去没有接触过类似案件,而且遗漏重要证据导致原告没有打赢行政诉讼,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律师费并赔偿属于两原告的动迁利益损失90,000元。被告答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浦东法院无法立案情况是由于原告的因素导致立案延后,有关诉状的撰写、修改和递送提出都是由陈明律师本人负责并陪同原告前往法院办理,该案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已经完成了全部诉讼程序,而且原告的相关动迁款项也已全部到位,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而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况发生,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此补充称,双方签约后,被告拖延了近十个月,至2016年9月8日浦东法院才受理原告的起诉。而在原告确定委托被告时,陈明律师还要求原告不要和动迁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由于2015年10月时,动迁单位公布此时为动迁第一期,此时动迁,原告一家还有120,000元的奖励,因为被告阻止签约,原告失去了该笔奖励。直到2016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才了解到没有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不予立案,故而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相关动迁奖励损失费9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尽到律师职责,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对原告有利的关键证据,未提供足够证据并整理证据,也没有帮助原告将李畅列为被补偿安置对象,还将属于行政诉讼的动迁纠纷打成民事诉讼,故而导致原告最终败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长远与原告叶吉珍系再婚夫妻,原告李长远与其前妻育有一子李畅,由李长远抚养并与李长远、叶吉珍共同生活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陆家队李家宅XXX号。2015年,该址地块被列入浦东新区三林地区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进行动迁安置。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因相关动迁单位未将李畅列为被动迁安置对象,两原告李长远、叶吉珍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动迁单位依法安置李畅。后两原告通过法律服务热线推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相识,并决定委托陈明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5年12月19日,李长远等作为李畅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李畅(甲方)就李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聘请被告陈明事务所(乙方)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具体条款为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明、刘怡平律师为该案中李畅的一审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3、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继续承办案件,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前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必须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5、根据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律师聘请合同的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内容、期间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收费协议为准。法院诉讼立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若有)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本次律师费中。甲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解、调解、达成协议,或者撤诉、单方面解除聘请、终止与依法的委托,或委托事项履行完毕后,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原告李长远在合同上签字并留下地址和电话,被告亦在合同后盖以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被告律师费为80,000元,原告即按约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随后被告方的陈明律师先后根据该案的进程情况向原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为撰写、修改民事诉状、制作证据清单、向动迁主管单位进行交涉和撰写、递交律师函等法律服务内容,但在2016年9月之前,法院并未受理两原告及李畅的起诉,至2015年12月9日,两原告在陈明律师陪同下,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获得相应动迁补偿利益。之后被告方的陈明律师继续按照原告的要求修改诉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6年9月8日,经两次修改诉状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后,以李长远和李畅为原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叶吉珍、徐陈清、徐宇彬等人为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得以立案成功,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于同年11月8日和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明律师作为李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长远、李畅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已生效。2017年6月23日,原告突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律师费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致诉讼。审理中,原告李长远确认2016年11月8日开庭前,陈明律师与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内容为:李长远为李畅的安置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请求律师再次起诉,认定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再将李畅认定为被补偿人。李长远本人知道案件很困难,陈明律师等之前在该案上总共花费53个有效工作时间。又按照李长远要求另行起诉、查询、起草、准备相关的诉讼材料,并将案件相关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风险告知于李长远本人,律师还陪同李本人去浦东法院立案。开庭前律师还在继续为该案研究诉讼方案并进行商谈,总共花费了64小时的有效工作时间。现李长远的诉讼请求就是认定《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要求把李畅列为被补偿人员。诉讼风险李本人已经知道,法院判决可能支持,也可能不支持。但李本人愿意冒这风险,不管结果如何,结果由李长远自己承担,跟律师没有关系。对此不会因为任何原因日后要求返还任何律师服务费,律师的提醒,李已经知道。李长远在该谈话笔录的最后签名并写下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律师费发票、动迁补偿公告、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宣传手册、浦东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畅与被告之间就委托被告事务所律师代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在该合同中,原告李长远作为李畅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其与原告叶吉珍又系夫妻关系,故两原告亦根据该协议条款约定的范围代未成年人李畅履行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责任。现两原告以本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与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就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陈述的被告未尽代理人职责,阻止两原告尽早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及时立案、审理中未合理举证等情况,原告也无相应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长远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李畅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告知后,���晓该动迁安置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风险,自愿接受败诉可能且表示任何情况均不要求返还该案律师费,李长远对此签名予以确认,现李长远、叶吉珍又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违背之前承诺。故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远、叶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李长远、叶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