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伟琪与王春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琪,王春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908号原告:张伟琪,男,1957年12月2日生,满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来,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琪诉被告王春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王春来、人寿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王春来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电力局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春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王春来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年检有效,如逾期未年检,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在确认本案是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营业执照中只有注册日期,并没有有效期日期,无法核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还在正常营业,对于工资明细没有考勤人的签字,也没有财务的盖章,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支取单,只有该单位的公章,且领取的全部为复印件,且张伟琪的工资均为张旭代收,对于支取单真实性无法认可,支取单最后收款日期在2016年12月份和签字日期均为2017年2月2日,明显与每月领取收到款项时间不符。对证据8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参与或定损,对其损失金额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支具费,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中均未记载需要下肢支具,所以对支具费我司不予认可。支具费含900元的气垫和双拐、大小便器,不属于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支取单,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旭月工资3500元,张伟琪月工资3000元,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未发。原告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5535.51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319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支具费2900元有正式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记载:下肢具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故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庭下原告提交票据原件,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春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34天予以计算。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535.51元,误工费3300元/30天X(34天+30天)=704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X34天=39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X100元=3400元,营养费34天X30元=1020元,支具费29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公估费319元,共计3588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562.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春来赔偿原告公估费3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王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