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贤荣、许仁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荣,许仁道,朱朝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新,系陈贤荣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仁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贤荣因与被上诉人许仁道、朱朝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31日作出(2017)皖15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贤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非农户口,一直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居住在街道,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陵城支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许仁道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朱朝秀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陈贤荣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0401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7时20分,朱朝秀驾驶电动汽车,由洪集镇金星村路口右转弯行驶至洪安路方向,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许仁道驾驶的皖N×××××发生碰撞致乘座小客车的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六安市××医院、六安市中山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终结后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并评定了三期,此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认定:二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朱朝秀所有的电动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人身伤亡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20分,朱朝秀驾驶电动汽车,由洪集镇金星村路口右转弯行驶至洪安路方向,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许仁道驾驶的皖N×××××面包车发生碰撞,后皖N×××××面包车侧翻,至面包车乘座人陈贤荣、黄泽秀、刘奎秀、李士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朝秀承担同等责任,许仁道承担同等责任,乘座人陈贤荣、黄泽秀、刘奎秀、李士芳无责任。陈贤荣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医院、六安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许仁道支付医疗费27736.86元。2017年3月3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B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陈贤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累计6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导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日。许仁道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朱朝秀驾驶的电动汽车在人保财险陵城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免赔额100元。一审审理认为,朱朝秀与许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贤荣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朱朝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责任,许仁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朝秀在人保财险陵城支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陵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贤荣损失。对于下余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朱朝秀进行赔偿。人保财险陵城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100元,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陈贤荣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求不以支持。本院认定陈贤荣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736.8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205.6元[11720元/年×(20-2)年×11%)、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6783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仁道赔偿原告陈贤荣各项损失计40699.48元(67832.46元×60%),已垫付的29586.86元从中比除,被告许仁道尚应支付原告陈贤荣赔偿款1111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贤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05.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三项合计30545.6元的40%,即12218.24元,总计22218.24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应支付22118.24元;三、被告朱朝秀赔偿原告陈贤荣医疗费1094.74元(27736.86元-27736.86元×60%-10000)、营养费1080元(2700×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鉴定费740元(1850×4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免赔的100元,合计5014.74元;四、驳回原告陈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户:18×××30,备注姚李法庭标的款。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许仁道负担550元,被告朱朝秀负担300元,原告陈贤荣负担1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贤荣户口簿、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保发放卡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贤荣系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贤荣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陈贤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载明住址“霍邱县(现为叶集区)洪集镇大桥街道822号”,二审中陈贤荣又提供户口簿、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派出所证明、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回民社区证明、陈贤荣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保发放卡及储蓄卡存折一份,综合陈贤荣一、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贤荣系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基此,陈贤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36.8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728.88元[29156元/年×(20-2)年×11%)、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102355.74元。综上,陈贤荣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二、许仁道赔偿原告陈贤荣各项损失计51177.87元(102355.74元×60%),已垫付的29586.86元从中比除,被告许仁道尚应支付原告陈贤荣赔偿款21591.0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赔偿陈贤荣各项损失计40842.3元(102355.74元×40%-100元-1094.74元。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1094.74元,免赔额100元;四、朱朝秀赔偿陈贤荣1194.74元;五、驳回陈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负担480元,许仁道负担750元,朱朝秀负担500元,陈贤荣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负担480元,许仁道负担750元,朱朝秀负担500元,陈贤荣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