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满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满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李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622号原告佛山市满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村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丽霞。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舒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琴,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金明,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佛山市满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金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舒铭、陈荣华,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兰、蔡琴,第三人李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焊工。2016年8月29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1、2、3、4、5趾多发趾骨骨折,第三趾甲床裂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存在自残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车间监控视频已经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从上班到脚趾被砸的整个过程的行为与常人不同。尤其是在砸伤之前的监控视频里有第三人用力摇晃吊起钢筒的吊带的明显自残行为。对于这种自残行为不需要专家或专业机构鉴定,只要是普通的正常人就能做出判断。被告南海区府提出原告没有提交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证明等证据,显然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外,原告认为只有举行听证会才能使各方对监控视频作出准确判断,才能查清事实。而不是因为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就不需要举行听证会。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做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4.光盘及监控视频说明,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时存在以下不合理及自残的行为:用吊机吊钢筒的位置舍近求远;用吊机的吊带捆绑钢筒的位置不合理,过于靠上;第三人在作业的过程中一直左顾右盼;用吊机吊钢筒的时候一个多小时内有两次掉落;钢筒第二次掉落的时候明显看到第三人在使劲摇晃吊带;钢筒最后一次掉落砸到第三人的脚,当时第三人没有立刻喊叫,过了一分多钟才喊人。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8月29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1、2、3、4、5趾多发趾骨骨折,第三趾甲床裂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以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开展调查过程中,因第三人一直不配合做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邮寄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于2017年1月5日到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处配合做调查笔录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的《赔偿协议》,原告已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致伤的事实。依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来推翻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调查,原告认为第三人明显有故意自残意图的主张,虽然提供了当时的视频记录,但该视频记录仅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故意自残。原告的主张只是其主观猜测,不足以推翻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调查。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3.《赔偿协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7.《赔偿协议》;8.《辞退通告》、《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9.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中国邮政邮单、妥投记录;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审批表;16.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两份、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南海区政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南海区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海区府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直接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南海区府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4月2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7年5月12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直接送达,于同月17日、18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经复议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焊工,其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事发当日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事发当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1、2、3、4、5趾多发趾骨骨折,第三趾甲床裂伤。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第三人一直不配合做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中〔2016〕526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2017年1月5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后于同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赔偿协议》、《辞退通知书》、《辞退通告》、U盘(李金明上班受伤过程视频)。2017年2月16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7年2月22日、24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告南海区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该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其法定的行政职能。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存在自残行为,从而应否以此否定其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根据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显示,自上班到脚被砸伤期间第三人的种种表现让人确信是第三人蓄意自残的行为导致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视频记录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原告车间内、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视频记录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其车间受伤的经过,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任何自残的行为,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蓄意自残导致的受伤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第三人于上班时间在工作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合法有据。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自上班到受伤整个过程的行为与常人完全不同,第三人用力摇晃吊起钢筒的吊带明显是自残行为,对该种自残行为不需要专家或专业机构鉴定,只要是普通的正常人都能作出判断。原告还认为要求其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证据是加重其举证责任。被告南海区府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自残或自杀”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上述规定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蓄意自残行为仅是一种猜测,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案没有举行听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南海区府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类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范围,故被告南海区府对原告提出举行听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南海区府决定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光盘及监控视频说明)、所函及律师证、授权委托书、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南海区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的材料,证明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南海区府形成的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南海区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4-8、9-17,原告、被告南海区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被告南海区府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南海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焊工。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1、2、3、4、5趾多发趾骨骨折,第三趾甲床裂伤。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中〔2016〕526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2017年1月5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同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赔偿协议》、《辞退通知书》、《辞退通告》、U盘(李金明上班受伤过程视频)等证据,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经调查核实,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年2月22日、2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同日受理,同月30日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3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7日送达原告、于同年5月18日送达给第三人。又查,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中午13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以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焊工,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1、2、3、4、5趾多发趾骨骨折,第三趾甲床裂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是第三人蓄意自残的行为导致其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记录仅能证明第三人在车间受伤的经过,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南海区府没有举行听证,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范围,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满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满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怿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