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某1、吕某2等与于某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于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4,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5,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1、原审第三人张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普民一(民)初字第2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吕某6自书遗嘱不符合书写要求,无法证明该遗嘱内容是吕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某6另一份由马某某代书遗嘱,马某某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对该代书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与吕某6虽有分歧,但毕竟是父子、父女关系,吕某6在最后回归家庭也说明吕某6是念及家庭子女关系,一审作出因上诉人与吕某6关系长期不和,吕某6将其遗产赠与被上诉人符合情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某某辩称,吕某6生前所立的二份遗嘱从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份遗嘱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书面陈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书面陈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吕某6与张某1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某某系张某1与前夫所生之子。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系吕某6与前妻所生子女。第三人张某2与吕某1系夫妻。吕某6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于某某提供的吕某6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吕某6与张某1的结婚证书及(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2014年8月27日,吕某6委托案外人马某某代书写下遗赠书一份,内容为“我吕某6今年八十六高令,2010年普法院判我外借房子已住六年,我请保姆、又看病、外借房子,他贴我每月550元怎借房?今法院判我房产权20%,80平方米的16平方归我,我人将归天,愿把这房产赠给我最亲的干儿子于某某,他是人民大学(北京)毕业生,对我关心、帮助、还借款,几年来没有他,我不可能在世,比亲人还亲,我把他作干儿子,但真正的儿子吕某1六年没来个电话,120救护车急送也不理,还写条子,断绝关系,千方百计把我赶出去,抢我房子……我今决定把自己16平方无偿赠给我干儿子于某某,这是将死之时,一片心愿,千万不给这不孝之子吕某1……”遗赠书下方分别有遗赠人吕某6、证明人朱某某、代书人马某某的签名。2015年3月8日,吕某6又写下遗赠书一份,内容为“我原意把我判决的百分子二十房产送干儿子于某某,我儿子、女儿对我太残忍,把我赶出去六年,生病过节从不来看我八十六岁老人。亏这几年全靠干儿子照顾,活到今,世上也有好儿子。所我决定把这小房产送干儿子于某某”遗赠书下方有遗赠人吕某6的签名。以上事实,由于某某提供的两份遗赠书佐证,法院予以确认。3、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原产权登记在吕某6、吕某1、张某2名下,产权为共同共有。2010年1月,本案吕某1等就上述房屋中属张秀英的遗产继承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本院做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吕某1、张某2及吕某6按份共有(其中吕某1占产权份额46.7%、张某2占产权份额33.3%、吕某6占产权份额20%);……”同年9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于某某提供的(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3月8日吕某6签名的遗赠书是否有效。于某某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代书和自书遗赠书,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此其申请证人马某某和朱某某到庭作证。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及第三人对上述遗赠书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代书遗赠书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并非同一天,根据证人马某某陈述其2014年8月27日上午到达吕某6家,而当日上午吕某69点至10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11点多在利群医院就诊;同时证人马某某书写的无落款时间和落款人的遗嘱及写给于某某的书信所记载的内容均反映出吕某6在2015年3月15日前未设立过任何形式的遗嘱。证人马某某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根据证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3月8日的自书遗嘱系吕某6口述,马某某书写,再由吕某6抄写,吕某6系文盲,无法证明吕某6看懂马某某所写字句表达的内容,该自书遗嘱内容不排除系马某某本人意思表示。对此原审被告提供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医院就诊记录、证人马某某书写的材料。庭审中,因吕某1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1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的遗赠书全部字迹和检材2落款时间为“2014、8、27”的遗赠书上落款处“吕某6”签名是否系吕某6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1上落款处‘吕某6’签名是吕某6所写,无法判断其余字迹是否吕某6所写。(二)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2上落款处的‘吕某6’签名是吕某6所写。”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生前曾分别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确认其死亡后,属其名下的房产赠与于某某。代书遗嘱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经鉴定,虽然内容无法确定为吕某6书写,但其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相一致,且遗嘱下方的签名为吕某6本人所签。庭审中,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辩称,代书遗嘱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自书遗嘱内容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吕某6的真实意思,代书人马某某存在作伪证的嫌疑。但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由于被继承人吕某6生前就系争房屋继承、居住与子女多次进行诉讼,双方长期关系不和,故被继承人将其房产赠与再婚妻子之子女,合乎情理。庭审中,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该两份遗嘱前后起草过其他形式的遗嘱及对其遗产存在其他形式的安排,故系争遗嘱应视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认定系争遗嘱真实有效。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吕某6分别享有20%的产权份额,故上述房产份额属吕某6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现于某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其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某某、吕某1、张某2按份共有(其中于某某占产权份额20%、吕某1占产权份额46.7%、张某2占产权份额33.3%);二、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于某某、吕某1、张某2按份共有(其中于某某占产权份额20%、吕某1占产权份额46.7%、张某2占产权份额33.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是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3月8日有吕某6签名的二份遗赠书是否合法有效。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坚持一审庭审意见,主张代书遗赠书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有伪造嫌疑,自书遗赠书虽签名为吕某6,但其中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吕某6的真实意思。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上述遗赠书为吕某6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系争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妥。并据此作出吕某6分别享有桃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二套房屋中各20%的产权份额,上述房产份额属吕某6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的意见,亦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