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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3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金昌市。法定代表人:妙学禹。委托代理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法定代表人:于伟。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立即采取防尘措施,减少煤炭运输、装卸时的煤尘污染,限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善筛煤机的防尘设施,减少煤尘排放;2.立即采取限产等措施改正7号炉超标排污环境违法行为;3.限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3台直径2.6米造气炉不正常排污行为的整治,杜绝非正常排放现象发生;4.立即停用9号锅炉,相关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运行。限30日内对改正违法行为进行督察。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11月21日,金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煤场在装卸、铲车转运、筛分兰炭过程中仍无洒水痕迹,未采取防尘收集罩等防尘措施,振动筛上方虽有防尘网,但是破损不完整,二次筛分防尘网破损,安装的防尘雾炮不能正常运行,最终认定该煤场环境违法行为整改落实不到位。2016年12月1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罚款54068元;2.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昌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催缴罚款的通知》、《关于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1日,金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煤场在装卸、铲车转运、筛分兰炭过程中仍无洒水痕迹,未采取防尘收集罩等防尘措施,振动筛上方虽有防尘网,但是破损不完整,二次筛分防尘网破损,安装的防尘雾炮不能正常运行,该煤场环境违法行为整改落实不到位。2016年12月1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罚款54068元;2.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裁决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并无不当。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催告程序后,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维护依法行政,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的生存环境,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应对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其公司已分立,环境违法的行为系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主体错误,但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排放污染物动态时申报的公司主体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变更、分立不影响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现该行政裁决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口云峰审判员  孙荣涛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傲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