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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987号邓龙林诉余少发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林,余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987号原告:邓龙林,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琢,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少发,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红椿镇。原告邓龙林与被告余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余少发2014年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4日从原告妻子郭英莲银行账户给被告转款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余少发未作答辩。原告邓龙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证据3.中国银行2014年5月21日汇款凭证1张、中国银行2014年7月14日汇款凭证1张(复印件)、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4日给被告转款出借合计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余少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少发2014年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4日从原告妻子郭英莲中国银行账户给被告转款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邓龙林与被告余少发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应为银行转账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时间,而不是出具借条时间,所以其利息开始计算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少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少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龙林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按照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二、驳回原告邓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余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