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周金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周金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50号原告:XX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营业场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40754887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女。被告2:周金环,男。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原告XX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周金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1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100元,合计12100元;3、周金环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61.91元,误工费28717.3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9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2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5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合计329431.7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2100元,余额196431.74元,扣除被告2在交通队的押金9900元,余额186531.74元。【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金环系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并不计免赔,挂车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辽BU0W**(原号牌辽L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8月7日4时左右,周金环驾驶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前车XX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手扶拖拉机被带着撞到左振朋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的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又撞到付刚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辽BU0W**号轻型厢式货车上,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XX波、杨学媛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周金环负事故全部责任,XX波、左振朋、付刚、杨学媛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在承保期内,承保的保险1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伙食补助100元每天,不符合标准,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未看见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时间过长;护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核实其护理人及护理天数,且护理天数过多。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需提供车辆购买时的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金环辩称:我在太平洋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保险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辽BU0W**(原号牌辽L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警队不是确认答辩人承保情况的法定证明机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处投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金环系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并不计免赔,挂车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辽BU0W**(原号牌辽L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21020000100429。2015年8月7日4时左右,周金环驾驶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前车XX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手扶拖拉机被带着撞到左振朋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的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又撞到付刚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辽BU0W**号轻型厢式货车上,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XX波、杨学媛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环负事故全部责任,XX波、左振朋、付刚、杨学媛无事故责任。诉讼中杨学媛自愿放弃因此次事故受伤索赔的权利。庭审中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分别在瓦房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海城正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92天。经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XX波伤残程度为拾级、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合理。总休治时间为22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被告周金环垫付医药费9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环驾驶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使XX波受伤住院,庭审中查明此车挂靠在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并不计免赔,挂车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金环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辽BU0W**(原号牌为辽010**)号轻型厢式货车无责,其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瓦公交认字[2015]第109070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金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超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的过错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庭审中查明原告共住院92天,经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XX波伤残程度为拾级、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合理。总休治时间为23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伤残,可以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程度为两处拾级,可以按照一处玖级计算。本次事故造成XX波玖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诉请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分别在瓦房店、大连、海城、北京四处住院92天,原告家住农村交通多有不便,原告请求交通费49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2261.91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玖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系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64/年×20年×20%=62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为15664元÷12月×22月=28717.33元,根据大连市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中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100元=9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并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应按照大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大连市护工标准为每天100元(不超过12小时),即原告的护理费100元×180天=18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4976.50元,施救费500元,财产损失28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XX波垫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故原告全部合理的损失为330631.74元。太平洋保险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太平洋保险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太平洋保险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人民保险在辽BU0W**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元,人民保险在辽BU0W**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人民保险在辽BU0W**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100元,合计12100元。太平洋保险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XX波余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财损330631.74-122000-12100-2520=194011.74元。此次诉讼中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6074元,此款应由被告周金环负担。肇事后被告周金环垫付医药费9900元,太平洋保险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告周金环(9900元-6074元-2520元)=1306元,给付原告19270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BU0W**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波192705.7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H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周金环13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周金环负担(已抵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