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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汉琴、金志燕、金志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汉琴,金志燕,金志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汉琴,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昱星、陈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燕,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克罗地亚共和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宇,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克罗地亚共和国。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汉琴因与被上诉人金志燕、金志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汉琴与被上诉人金志燕、金志宇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的周丽华、徐孟圣、郑建芬、张克华系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双方,且该商铺租赁合同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一审法院因周丽华、徐孟圣、郑建芬、张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口头裁定对四人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但同时又将涉及四人的商铺租赁合同直接予以解除,实质上系对未到庭的周丽华、徐孟圣、郑建芬、张克华四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属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叶汉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