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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1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洁非,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刘峰及其辩护人吕洁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峰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行驶,至环洲北路万科路口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刘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峰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燕云卜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