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初8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西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文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银行员工。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水域山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峰,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峰,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利峰,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建荣,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因与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域山公司)、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域山公司、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域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与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合计39178267.17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933‰时,所欠利息2612987元,罚息127495.61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083‰时,所欠利息2028189元,罚息37110105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4079‰时,所欠利息2069598782元,罚息13342506.69元),本息合计68178267.1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即被告刘志峰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2号街坊1-301号,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1号街坊4-10号,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房屋;被告刘建荣、刘利峰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民联E区22号楼1单元303号,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告刘志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2号街坊1-301号,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1号街坊4-10号,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房屋;被告刘建荣、刘利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民联E区22号楼1单元303号,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蒙房他证鄂字第1090411024**号”、”蒙房他证鄂字第1090411024**号”和”鄂房他证东胜字第307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水域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现本金余额29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水域山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未偿还利息、罚息合计39178267.17元,本息合计68178267.17元。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2%(即月利率10.933‰),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水域山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即年利率17.056%,月利率14.212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7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2.304%,月利率18.5861‰。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水域山公司在原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基础上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1.083‰。2016年10月12日被告水域山公司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对其到期未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20005033.33元,合计49005033.33元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可被告水域山公司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出现第一次违约情况,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扣划100万元本金外,再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水域山公司、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委托贷款人(甲方)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受托贷款人(乙方)鄂尔多斯银行、借款人(丙方)水域山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3.12%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丙方水域山公司通过在乙方鄂尔多斯银行开立的账户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委托乙方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丙方如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则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即年利率17.056%,月利率14.2129‰;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贷款挪用或者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7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2.304%,月利率18.5861‰。同日,甲方向鄂尔多斯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鄂尔多斯银行向水域山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水域山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同日,鄂尔多斯银行分别与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分别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两份抵押合同中并未附明抵押物清单,亦未明确抵押物的坐落、产权证号等信息。鄂尔多斯银行向法庭提供刘志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2号街坊1-301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鄂字第1090411024**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1号街坊4-10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鄂字第1090411024**号),刘建荣、刘利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民联E区22号楼1单元303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3075**号)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三份,但该他项权利证书记名权利人为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三房当事人另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1.083‰。贷款展期后,三方的有权权利与义务仍按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再查明,2013年12月31日,鄂尔多斯银行扣收水域山公司1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水域山公司及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水域山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水域山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域山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00万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70%计收罚息,该约定内容为对复利的约定,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复利利率按照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确定。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抵押物,且鄂尔多斯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记名权利人为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人鄂尔多斯银行,故鄂尔多斯银行无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所有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水域山公司、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0.933‰、复利月利率为14.2129‰,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1.083‰、复利月利率为14.4079‰;2012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月利率均为14.4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91.34元,由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