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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559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与王青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王青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59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系公司职员。被告:王青国,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居民身份证地址淮安市淮安区,实际居住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京通商业街2号楼313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青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及被告王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3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青国所有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承保的苏F×××××、苏F×××××车辆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王青国北侧的一间机油仓库处,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造成苏F×××××车辆维修费2200元、苏F×××××车辆损失90931元,原告均依法对车主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即被告王青国进行追偿。被告王青国辩称,1.案涉火灾并不是其故意造成,火灾发生时其在外地,对苏F×××××车辆、苏F×××××车辆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赔偿是其应尽的职责,其履行赔偿义务后无权向其进行追偿。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报案记录;苏F×××××车辆定损协议、汇款凭证、车辆损失确认书;苏F×××××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权益转让书、汇款凭证等。被告王青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青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丁东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45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被保险人为陈美林。薛萍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393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被保险人为薛萍。2017年3月6日14时00分,南通市通州区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平潮镇京通商业街彩钢棚发生火灾,通州中队、通西专职队、石港专职队派员进行了处置。2017年4月5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作出通公消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导致被告王青国的三家仓库、相邻仓库、车库及内部物品过火,造成苏F×××××、苏F×××××、苏F×××××、苏F×××××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王青国北侧一间机油仓库处,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对苏F×××××车辆核定损失为2200元,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陈美林赔付保险金2200元;原告保险公司对苏F×××××车辆核定损失为90931元,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薛萍赔付保险金90931元。诉讼中,为查明火灾发生原因,本院前往南通市通州区消防大队调取了部分火灾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其中,火灾勘验笔录第三页末段至第四页首段记载:“在北侧一间机油仓库内,找到一根电线,电线表面有熔断,在该仓库东北角地面,有未燃尽的电线,电线管路橡胶表层全部烧毁,金属芯外露。”本院将该证据交由被告王青国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青国对苏F×××××、苏F×××××的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保险公司对苏F×××××、苏F×××××车辆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向被告王青国进行追偿。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确定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作出的事故认定,起火部位系被告王青国所有的机油仓库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结合本院调取的火灾勘验笔录,该笔录记载该机油仓库内有一根表面有熔珠的电线和未燃尽的电线,应能推定机油仓库内的电气线路故障系引发该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王青国否认该事故原因,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碍难采信。再者,即便电气线路故障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但被告王青国系该机油仓库内所有人,其对仓库的使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确保仓库在堆放机油等物品符合消防安全法的要求。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确认被告王青国所有的仓库燃烧发生火灾与苏F×××××、苏F×××××车辆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青国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青国抗辩称案涉火灾不是其故意为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由于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存在免除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国对案涉火灾造成的苏F×××××、苏F×××××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系苏F×××××、苏F×××××车辆保险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依法对两部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薛萍、陈美林向被告王青国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王青国关于原告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青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赔偿9313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王青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