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程国凤诉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凤,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646号原告:程国凤,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水,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红,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绅,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程国凤诉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徐进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水、徐庆红、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8353295元(按照补充鉴定的数额16435348减去已经支付的8082053元=83532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30日内办理结算,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1641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2014年1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阳光广场商住小区一期通信系统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包工部分包料,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1644616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8000000元,尚欠8446160元未付。2017年5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被告的到期债权844616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另外该协议中所涉及的金额与我方和第三人之间未结工程款数额不符,该数额远远高于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未结工程款。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完成结算的原因是第三人不能及时来我公司办理结算,故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诉状中第一条。因我公司与第三人有多次类似合同,我公司要求与第三人的结算按照以往惯例执行。我公司已经给第三人支付了8082053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数额有待于双方进行结算。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正常按合同日期竣工,也在规定时间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相关事宜,我公司已经把剩余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的阳光广场商住小区一期通信系统配套工程,中标工期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为1430万元。2016年3月21日,在第三人给提交的被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给油公司领导的关于阳光广场商住小区一期通信工程设备材料采购的请示中,明确写明了,由于开发商工程要求急,局投资计划满足不了开发商的施工进度要求,影响业主正常入住后对通信、电视的需求。由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负责全部设备、材料的采购。由信息技术公司价格定额中心按局招标价格,扣除相关服务费用对已购设备、材料进行价格审定认证。该项目油田公司于2013年11月下达计划,投资额为1393万元,施工方投入设备成本约331万元。第三人施工工程有工程量确认单及验收报告,第三人自已核算出总工程款16446160元,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不认可,第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景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对其中部分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询问当事人意见后,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最终结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6435348元。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仍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派人出庭,对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了解答。第三人和被告对被告已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082053元没有异议。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844616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照片、布线情况说明、布线统计表、布线投资估算、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记账凭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材料及设备价格邮件往来截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各项费用汇总表、物资采购明细表、价格依据、第三人与被告对帐单、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与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阳光广场商住小区一期通信系统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已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派人出庭接受质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提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国凤,并向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程国凤因此受让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债权及从权利。因涉案工程款已被黑景隆鉴报字(2017)第003号(补)鉴定意见所确认为16435348元,扣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8082053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尚欠第三人大庆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8353295元,即原告程国凤所受让的债权数额为8353295元。关于原告程国凤主张所受让的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程国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国凤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8353295元及利息(以83532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国凤8353295元及利息(以83532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0274元及鉴定费1641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忠江人民陪审员  于灵学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