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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1、赵某1等与赵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赵某1,赵某2,刘某2,赵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82号原告:刘某1,男,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赵某1,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赵某2,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赵某3,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通知刘某2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赵某1、赵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被告赵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3退还应归刘某1所有的存款39,337元;退还应归刘某1、赵某1、赵某2以及刘某2继承的31,469元,合计7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宝珍系刘某1之妻,系赵某1、赵某2及赵某3、刘某2之母。2014年4月,李宝珍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骨折,赵某2将其接回家中疗养。2014年10月12日,李宝珍能自行行走后,回到吉山老家居住。因李宝珍受伤需支付医疗费,众子女才发现李宝珍名下有存款80,000元。之后,赵某3不断生事、挑拨离间,吵着只有她才是照顾母亲的最佳人选,并于2014年10月19日将李宝珍带走。此后,赵某2每月支付李宝珍的生活费1000元给赵某3,并每月直接交400-500元作为零花钱给李宝珍,但该零花钱很快便被赵某3收走,赵某1则承担了赵某3为李宝珍租住房屋的租金。李宝珍在赵某3处居住期间,赵某3不断向赵某2催要李宝珍名下存折,赵某2认为李宝珍在赵某3处,便将存折交给了赵某3。2015年8月26日,李宝珍开始出现脑萎缩、神志模糊。李宝珍名下的存折为定期存款,于2016年逐渐到期,赵某3擅自将到期的每一笔定期存款取走,直至2016年7月16日取走到期的最后一笔,连本带息共78,674.53元,不久后的2016年8月29日,赵某3就将失去自理能力、严重脑萎缩、完全不能表达意思的李宝珍送回老家,不闻不问。另,刘某1与李宝珍名下有部分土地出租,年租金2000元,今年均由刘某1收取。李宝珍在赵某3处居住期间,赵某2为了让母亲安心便自行支付了2000元给李宝珍,称是收到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该款也被赵某3侵占。后期,子女多次要求赵某3将取走的存款交出,以开支将李宝珍送往老年公寓及办理丧葬费用,均未果。综上,李宝珍自2015年8月份开始出现脑萎缩,至2015年年底完全失去意识,赵某3擅自取走归刘某1与李宝珍夫妻共有的存款78,674.53元并侵占赵某2支付给李宝珍的2000元“土地租金”。现刘某1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上述款项的一半系刘某1唯一的存款,归刘某1所有,另一半则属于李宝珍的遗产,由刘某1、赵某1、赵某2以及赵某3、刘某2共同继承。赵某3辩称:刘某1、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李宝珍已经死亡,刘某1与李宝珍原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多少、有哪些,无法查明,更不能直接认定原李宝珍名下曾经有过的存款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也可能是李宝珍的个人财产。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有可能因为夫妻之间的约定而发生改变,也完全可能因生活需要而不断减少甚至消失。更何况,现李宝珍名下账户已经没有任何存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李宝珍于2017年1月4日死亡时,银行账户已经没有任何存款,也就是说其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个人合法财产。3.答辩人在照顾李宝珍生活期间,因李宝珍生活、居住以及生病需要,根据李宝珍的口头委托,代李宝珍取出其本人存款,以此支付给了相关人员及医疗机构,而且,答辩人本人还垫付了很多费用,其中,包含支付接骨药费30,000元、房屋租金、电费5720元、护工工资49,200元、医疗费629.04元、以及每个月费用1448元(含伙食费1000元、纸尿布140元、步长脑心通270元、苯硫酸氨氯地平片13元、速效救心丸25元),共31,856元、手尾钱1800元,以上合计119,205.04元,扣除78,674.53元,答辩人还垫付了40,530.51元。在此,答辩人保留起诉刘某1、赵某1、赵某2及刘某2共同承担李宝珍的赡养费的权利。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刘某2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就本案李宝珍的遗产问题。刘某2陈述如下:“多了我也不要,但是老人家生前我为她花了5000元的费用,如果有的话就给我留下,没有就算了。”刘某1、赵某1、赵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调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永安市同济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永安市立医院出院小结。赵某3提供身份证、收据三份、曹远镇卫生院统计报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刘某1、赵某1、赵某2提供永安市同济医院疾病证明书,欲证明李宝珍被鉴定为智力残疾(老年痴呆);赵某3则认为该疾病证明书的诊断日期是2016年10月31日,此时李宝珍已没有和赵某3一起生活,赵某3取款时间是在2016年2月、4月和7月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取款时,李宝珍已老年痴呆的事实。刘某1、赵某1、赵某2提供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赵某3擅自取款的事实;赵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卡是赵某2交给其的,并由赵某1告诉其密码,因此,不存在擅自取走的情况。本院认为,永安市同济医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应综合全案分析后另行认定;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是擅自取款的事实,应综合全案分析后另行认定。赵某3提供收款收据三份,欲证明其为李宝珍支付接骨药费30,000元、支付房租、电费5720元、支付护工费49,200元;刘某1、赵某1、赵某2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第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3母亲李宝珍接骨药费叁万元正。收款人:李斌2016年4月30日。”刘某1、赵某1、赵某2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其次,对骨折患者治疗前,都必须拍X光或CT片,以查明骨折情况再对症下药,而赵某3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再次,本案诉前调解时,赵某3只字未提骨折的开支,诉讼后,突然提交收据欲证实花费了30,000元的接骨费用,让人怀疑;最后,赵某3提供的曹远镇卫生院统计表显示李宝珍自2015年6月之2016年1月间多次住院,但诊断都没有骨折的情况。本院认为,赵某3虽申请了李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客观上无法改变李斌不具有医师职业资格的事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无法查验,是否采纳该证据应结合全案综合评判。第二份证据载明:“收到2014年10月20日——2016年8月20日赵某3母亲李宝珍房屋租金、电费每月260元,计22个月,累计金额5720元。收款人:吴某。2016年8月20日。”刘某1、赵某1、赵某2认为赵某1每月已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了赵某3。本院认为,赵某3申请了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了租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租房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收据主要载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谢定琴收取了赵某3母亲的护工费累计49,200元,刘某1、赵某1、赵某2认为李宝珍住院时,赵某1及赵某2都有去医院护理,没有雇请护理人员,出院后,赵某1、赵某2去赵某3家中探望李宝珍时,也从未见过护工,诉前调解时,赵某3都是反复陈述其一个人如何照顾母亲,从未提过护工。本院认为,关于雇人护理的事实,赵某3只申请了谢定琴出庭作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采纳该证据应综合全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1969年,李宝珍携二女一儿(赵某1、赵某3、赵某2)嫁予刘某1为妻,并与刘某1共同领养了刘某2。2014年4月,李宝珍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出院后,李宝珍在赵某2处居住生活至2014年10月,之后,李宝珍回到永安市xx街道xx村老家生活。当月,赵某3将李宝珍接走与其一起在永安市曹远镇租房生活至2016年8月底,之后,李宝珍又回到吉山老家生活一段时间后,由赵某1、赵某2共同出资将李宝珍送至养老院生活至2017年1月4日终老死亡。刘某1、赵某1、赵某2、刘某2共同出资为李宝珍料理了后事。2.李宝珍生前有一存折,由赵某2保管。2015年9月左右,李宝珍在赵某3处生活期间,赵某2将存折交给赵某3。2016年2月15日,赵某3拿着李宝珍的身份证,自己到银行取款11,701.84元;同年4月25日,取款40,551.69元;同年7月16日,取款26,393.28元,合计78,646.8元。3.李宝珍生前与赵某3共同生活期间,赵某3以现金支付给房东房租及水电费合计5720元。另,该期间内,李宝珍在永安市第三医院(曹远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009.65元(其中,新农合统筹基金4380.61元、个人自付629.04元)。诊断疾病分别为:上呼吸道疾病、多处挫伤、不完全性肠梗阻、腰肌劳损、高血压病、出血性痔。4.李宝珍与刘某1还有一子刘如荣,已于2002年先于李宝珍死亡,刘如荣未婚无子女。5.赵某3申请的证人吴某(既是房东又是邻居)在法庭上对房租、水电费的事实进行作证时还陈述,“见过(赵某3的母亲),2015年3月我在福利区住过一阵子,我没有长期住,偶尔住一两天,我住在305,和赵某3在同一层。我看到赵某3自己在照顾她母亲,我有看到赵某3端饭给她母亲吃”、“(收租)一般都是下午去,我每三个月去一次。我没有见过有其他人照顾赵某3的母亲”、“我没有在那里过夜,就是过去整理房子。我过去福利区住的时候没有特意去赵某3家,没有见过其他人。”6.庭审中,刘某1陈述其系农民;赵某1陈述其系供销社退休职工;赵某2陈述其系政府职员;赵某3陈述其系建福水泥厂退休工人。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刘某2虽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外对其进行询问,其并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李宝珍去世前后,个人生活开支中的房租、水电费合计5720元及住院治疗中的自费部分629.04元,可在遗产中支出。赵某1虽辩称其承担了李宝珍的租房费用,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2辩称每月支付李宝珍的生活费1000元给赵某3,并每月直接交400-500元作为零花钱给李宝珍,以及自行支付了“土地租金”2000元给李宝珍的事实,亦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赵某3予以否认,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赵某3于李宝珍去世前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陆续取走李宝珍名下存款合计78,646.8元,结合李宝珍系八十余岁高龄老人,期间亦无在医疗机构治疗重大疾病之情况,该金额已远超出个人正常开支,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存款系李宝珍与刘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即39,323.4元;另二分之一份额在扣除李宝珍生前开支后,对剩余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扣除房租、水电及医院医疗费后,剩余32,974.4元(78646.8元÷2-5720元-629.04元)。本案赵某3虽主张其为李宝珍代垫了接骨费30,000元,并申请了李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客观上无法改变李斌不具有医师职业资格的事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无法查验,且赵某3本人提供的永安市第三医院住院统计报表中,也无任何“骨折”症状的记载,故对赵某3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赵某3还主张其负担了2015年至2016年雇人护理李宝珍的护理费共计49,200元,并申请了谢定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与另一证人吴某(既是房东又是邻居)的证言相矛盾,结合赵某3自身系退休工人在家的情况及农村子女养老的传统,对赵某3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庭审查明,赵某3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底,照顾李宝珍生活起居的事实,酌定赵某3继承李宝珍遗产60%的份额,刘某1、赵某1、赵某2、刘某2均继承10%的份额,故赵某3应归还给刘某1夫妻共同存款39,323.4元,归还给刘某1、赵某1、赵某2、刘某2各3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某139,323.4元;二、赵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某1因李宝珍死亡的遗产分割款3297.4元;三、赵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赵某1因李宝珍死亡的遗产分割款3297.4元;四、赵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赵某2因李宝珍死亡的遗产分割款3297.4元;五、赵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某2因李宝珍死亡的遗产分割款3297.4元;六、驳回刘某1、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刘某1、赵某1、赵某2负担202.8元,赵某3负担5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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