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豆自立与刘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自立,刘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257号原告:豆自立,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被告:刘向南,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豆自立与被告刘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豆自立借款245000元,并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其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豆自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豆自立负担101元,由被告刘向南负担4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之人民审判员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