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正水、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水,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水,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下称金荣砖厂),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听湖村民委俩勒村。法定代理人:陈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徐正水与因与被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徐正水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徐正水的委托代理人马耀,被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水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26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2、重新公正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为上诉人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判以上诉人经营的金荣砖厂2号轮窑被砚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整体关闭,涉及政府行政行为,从而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请求,即判决金荣砖厂履行协助义务,为上诉人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够成立,并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要求金荣砖厂履行协议义务,是因为上诉人曾经经营的2号轮窑需要进行技改扩建,符合国家相关环保要求后,才能够继续经营,故上诉人早在人民政府行文关闭前,就要求金荣砖厂协助自己办理有关技改申请,最开始金荣砖厂是履行了协助义务的,上诉人已顺利将技改申请提交环保部门,环保部门也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批,但在环保部门审批过程中,金荣砖厂向环保部门提出一份申明,申明只有上诉人彻底与金荣砖厂分离,才同意技改,导致环保部门暂停审批,上诉人在多次要求金荣砖厂撤回申明,协助上诉申请技改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2号轮窑未能进行技改,被砚山县人民政府行文予以关闭,这一后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金荣砖厂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协议义务导致的,责任在金荣砖厂,不在上诉人,因此,砚山县人民政府行文关闭的行为,与金荣砖厂应否履行协助义务的托辞,至于能否实际实现则是另外的问题,故原判认为上诉人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已不能够成立是错误的,该认定纵容了金荣砖厂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守信经营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错误。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郭保国三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不阻扰、干涉、破坏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上诉人对2号轮窑进行技改,是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行为,由于进行技改需要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进行,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技改时,应对上诉人的申请行为提供便利,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上诉人的申请行为被暂停审批,上诉人无法及时对2号轮窑进行技改,2号轮窑被人民政府整体关闭,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协助上诉人申请技改的违约行为,才造成原本可以避免的整体关闭后果无法避免,上诉人才无端遭受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不协助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的,属违约行为,原判却认定为不构成违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开采证的行为,实质涉及到部分采矿权的转让,双方的约定及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向金荣砖厂购买2号轮窑后,取得了2号轮窑的所有权,由于2号砖轮窑本身就是金荣砖厂的一部分,而金荣砖厂已办有开采证,上诉人转让取得2号轮窑的所有权后,不需要另外办理开采证,而且,即便办理也不可能的,因为2号轮窑的采矿范围本身就包含在金荣砖厂的采矿范围内,不可能重复办理,故上诉人只能继续使用金荣砖厂的采证,双方也才会约定共同享有开采证等合作证件的所有权,不需要转让,因此,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行为并不等于转让了部分开采证,原判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认定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不但公证部门公证,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均应继续全面、有效履行协议,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上诉人的技改申请提供便利,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但原判错误认定事实,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有失公平、公正,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为上诉人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违约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被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判决认定“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正水经营的金荣砖厂二厂被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砚政办发【2017】72号文件进行整体关闭。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徐正水要求金荣页岩砖厂为其申请技改扩建项目提供便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首先,上诉人经营的金荣页岩砖厂二厂之间之所以被砚山县政府关闭,是因上诉人未按照砚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7日发布的砚环通【2016】7号文件的要求按照脱硫设施和设备,导致该厂不符合环评标准,未通过环评审核。至于技改扩建项目申请与否并非砖厂被政府关闭的客观原因。其次,根据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砚政办发【2017】72号文件的要求,决定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页岩砖厂依法依规进行关闭,对未进行污染治理的砖窑依法进行排除。其中,徐正水经营的金荣砖厂二厂因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被依法关闭,且根据文件要求现有页岩砖企业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可见,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为期申请技改扩建项目提供便利的诉讼请求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上诉人诉请答辩人为其申请技改扩建项目提供便利已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最后,造成事实上履行不能的直接原因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此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完全正确。1、根据《砖厂转让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无义务为上诉人申请技改扩建项目提供便利。答辩人作为丙方与上诉人、案外人郭保国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答辩人须协助上诉人申请技改扩建项目。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同意甲方把自己签订的买卖协议转让由乙方继续履行,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保证不刁难、影响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愿为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根据约定,答辩人愿意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转让砖厂保持现有规模不变作为前提条件。上诉人作为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者,仅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协议的所有约定是建立在转让砖厂现有规模的前提下,若上诉人保证现有规模不变,不进行技改扩建、引进新的合伙人,新建隧道窑,答辩人有义务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但现在上诉人提出技改扩建的请求已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答辩人无义务协助其履行。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为其技改扩建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已远远超出双方的约定,增加了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没有协助上诉人申请技改扩建项目的义务。2、答辩人要求证照分离后方可同意技改扩建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考虑到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采页岩须办理采矿许可证,若仍然共用采矿许可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上诉人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还应当办理其他经营证照。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在2012年3月28日前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照,后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迟迟未能办理。其违约在先,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分离采矿许可证完全是双方的约定,答辩人要求证照分离后再协助申请技改项目符合双方的约定。3、答辩人要求证照分离后方可同意技改扩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协议及《买卖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完全受让了2号轮窑的全部权利义务,其在事实上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合伙经营,也不是承包经营,更没有进行租赁或股权转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同时,砖厂开采的页岩属于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独立开采页岩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与此同时,上诉人独立经营2号轮窑,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其还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现上诉人因改扩建需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若答辩人继续配合其办理,则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势必扰乱行政监管秩序,破坏国家行政许可制度。因此,答辩人要求证照分离后方可同意技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若不证照分离,上诉人技改扩建后答辩人必须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目前,答辩人与上诉人各自经营自己所有的砖厂,独立管理,答辩人无权干涉上诉人的经营行为,难以管控上诉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在现有规模下,上诉人就出现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答辩人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答辩人同意技改,金荣砖厂二厂将扩大生产规模,引进新的合伙人,增加员工人数。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证照分离,仍然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无疑大大增加了答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答辩人依法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答辩人要求证照分离后再协助申请技改扩建合情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无协助上诉人申请技改扩建项目的义务,且答辩人拒绝协助申请技改扩建项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徐正水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为原告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9月22日,金荣砖厂与国保国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位于砚山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一座76米轮窑即烘干道砖窑、柳州产835装载机、烘干道、平板车250台、制砖机设备、两条打砂机设备、维修工具及料山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保国经营、所有,并约定:1、原有的开采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环境评估报告书及相关的各种证件,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水池、水井属两厂共用。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500000元。2012年3月25日金荣砖厂、郭保国、徐正水三份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郭保国又以23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轮窑转让给徐正水经营、所有,经三份协商,约定由徐正水继续履行国保国与金荣砖厂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012年3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徐正水另行办理新的采矿证,期限为2012年年底,但徐正水未能办理新的采矿证。协议签订后,金荣矿厂和徐正水仍共用双方约定的相关证照进行各自的生产经营。2016年根据政府的要求,对全县辖区内的页岩砖厂进行专项整治,要求对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即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徐正水经营的2号轮窑在整治范围内。2016年8月16日,金荣砖厂向砚山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技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申请”,申请对2号轮窑项目进行技改扩建,新建一座新轮窑。2016年11月14日,金荣砖厂向砚山县环保局提出“申明”,提出关于金荣砖厂所属金荣二砖厂申请改建项目作如下申明:如要改建须将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彻底与我厂分离方可同意改建。2016年11月15日,砚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砚环函【2016】42号文件,决定:“一、暂停对你厂的总量审批。二、待金荣二厂办理好相关经营生产手续后,重新提交总量申请。”,从而导致本案诉讼。2017年4月12日,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砚政办发【2017】72号“关于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整体关闭辖区内7个砖厂及拆除砖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徐正水经营的2号轮窑即砚山县金荣砖厂(二厂)包含在整体关闭7个砖厂名单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徐正水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关于徐正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金荣砖厂履行协助义务,为徐正水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因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徐正水经营的金荣砖厂2号轮窑(金荣砖厂二厂)被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砚政办发【2017】72号文件进行整体关闭,涉及政府行政行为,该项诉讼请求即判决金荣砖厂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除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金荣矿厂将其享有所有的2号轮窑进行了转让,并约定对开采证(采矿权)为共同所有,其实质涉及到部分采矿权的转让,双方的约定及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双方在2012年3月28日也曾约定由徐正水另行办理新的采矿证,但徐正水未能办理到新的采矿证,金荣矿场要求徐正水另行办理相关证照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约定,徐正水据此主张金荣砖厂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徐正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正水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结双方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荣砖厂是否有徐正水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的义务;金荣砖厂是否违约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金荣砖厂是否有对徐正水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金荣砖厂、郭保国、徐正水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书》,郭保国以23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轮窑转让给徐正水经营、所有,经三方协商,约定由徐正水继续履行国保国与金荣砖厂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金荣砖厂愿为徐正水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2016年8月16日,徐正水以金荣砖厂向砚山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技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申请”,申请对2号轮窑项目进行技改扩建,新建一座新轮窑。2016年11月14日,金荣砖厂向砚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书面申明,须将徐正水经营的金荣二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金荣砖厂分离方可同意改建。2016年11月15日,砚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砚环函【2016】42号文件,决定:“一、暂停对你厂的总量审批。二、待金荣二厂办理好相关经营生产手续后,重新提交总量申请。”2017年4月12日,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砚政办发【2017】72号“关于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整体关闭辖区内7个砖厂及拆除砖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徐正水经营的2号轮窑即砚山县金荣砖厂(二厂)包含在整体关闭7个砖厂名单内。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徐正水以金荣砖厂向砚山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技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申请,至2016年11月15日,砚山县环境保护局依据金荣砖厂的申请,作出砚环函【2016】42号文件,决定暂停对金荣砖厂的总量审批前,金荣砖厂(二厂)的技改扩建申请并未获得砚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2017年4月12日,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砚政办发【2017】72号“关于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整体关闭辖区内7个砖厂及拆除砖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将金荣砖厂(二厂)关闭。徐正水经营的金荣砖厂(二厂)被关闭系砚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导致,且徐正水技改扩建项目申请(对2号轮窑项目进行技改扩建,新建一座新轮窑)已超出金荣砖厂、徐正水、郭保国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金荣砖厂愿为徐正水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的范围。故金荣砖厂并无对徐正水技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提供便利的义务。关于金荣砖厂是否违约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正水主张,金荣砖厂未对其向砚山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技改申请提供便利的行为,导致金荣砖厂(二厂)被政府关闭,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根据金荣砖厂、郭保国、徐正水三方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金荣砖厂有义务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不阻扰、干涉、破坏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金荣砖厂、郭保国、徐正水2012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徐正水另行办理新的采矿证,但直至徐正水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徐正水仍未能办理到新的采矿证。2016年11月14日,金荣砖厂向砚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书面申明,申明须将徐正水经营的金荣二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金荣砖厂分离方可同意改建行为未违反双方约定。且金荣砖厂(二厂)被砚山县政府关闭,并非是金荣砖厂的原因所导致,故金荣砖厂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徐正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正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