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全章与黄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全章,黄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406号原告:叶全章,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邑,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全章与被告黄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章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黄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838.95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黄邑负担3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邛崃市羊安镇同德街由新庄路往双龙路方向行驶至九龙大道与同德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黄邑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九龙大道由右方道路往左方道路直行至同一地点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被告黄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颞枕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枕部、左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月等。原告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0743.15元,黄邑垫付了其中55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在邛崃市,其居住地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川求实鉴[2017]临鉴5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邛崃市羊安镇檀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及邛崃市公安局羊安镇派出所兼章的情况(居住)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确定为20743.15元。根据双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7%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双方一致确定为540元、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住院18天+出院30天)=14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8天×8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28335元/年×11年×10%=3116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在原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6、鉴定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确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黄邑垫付(预赔)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全章各项损失共计42991.04元,支付被告黄邑垫付款3676.5元;二、驳回原告叶全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叶全章负担582元,被告黄邑负担165.6元(该费用已在其应返还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