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福枝与贺跃兵、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枝,贺跃兵,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641号原告:罗福枝,女,生于1954年6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跃兵,男,生于198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段英,女,生于1982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罗福枝诉被告贺跃兵、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贺跃兵、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交购房款,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原告念及亲情关系便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在犍为县石溪镇“石溪商业城”二期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03.8平方米。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贺跃兵辩称:原告系被告段英母亲,二被告是在原告处拿到80000元,但对此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如二被告没有离婚,此款应为赠与性质,如二被告离婚,才是借款,现在二被告没有离婚,只是闹矛盾分居,所以不应该偿还此款。被告段英辩称:二被告借款买房是事实,但二被告已达成协议,此款应由被告贺跃兵一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段英母亲。2014年12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交购房款,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原告念及亲情关系便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并未打借条。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在犍为县石溪镇“石溪商业城”二期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03.8平方米。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段英要求按二被告的协议,由被告贺跃兵一人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的协议仅对二被告有效,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此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贺跃兵认为此80000元系赠与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8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由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是否要求二被告偿还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已经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跃兵、段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福枝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贺跃兵、段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谢 灵书 记 员 宋德川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