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由迪与张雷蓉、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迪,张雷蓉,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270号原告:由迪,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由迪之妻):廖哲,女,生于1986年5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瑞都香榭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6********。被告:张雷蓉,男,生于1984年11月17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康伟,男,生于1988年6月1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恩施市。原告由迪与被告张雷蓉、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蓉、康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雷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康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中午,被告康伟向原告由迪借汉口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46,信用额度10万元),并向原告谎称因资金周转不灵,临时借用信用卡买相机,几天后资金到位了马上还款。原告基于同事情谊相信被告康伟,便将信用卡借给康伟,并告知其消费密码。当日16时许,原告由迪收到银行短信,显示尾号为9046的信用卡消费41200元。当晚,原告由迪再次收��29998元的消费短信,由迪遂致电康伟询问,康伟答复称“不要紧,我的钱到账了就会还上”。次日,原告再次收到信用卡消费19998元的信息,原告信用卡两天时间被刷掉9万余元。原告信用卡被被告消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康伟予以偿还,被告康伟总是搪塞。2014年8月底,原告以信用卡要到还款日为由再次要求康伟尽快还款,8月26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醒,汉口银行还款和消费信息。后来得知被告委托他人进行了“养卡”操作,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信用卡透支9万余元,还款期限被延长1个月。随后原告从其他同事口中得知被告康伟可能在使用信用卡套现,弥补账目漏洞,已有其他多位同事被骗。2014年9月底,原告由迪的信用卡还款期限已到,但致电被告,被告称无钱偿还后便无法联系。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信用记录,只好自行将信用卡还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康伟催讨,被告总是搪塞。2014年9月26日,被告康伟告知原告信用卡的钱是被告张雷蓉用的,张雷蓉自愿偿还债务。2014年11月初,原告因家中有急事,不断催促被告张雷蓉的情况下,被告张雷蓉在10月份给原告偿还2万余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雷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2015年11月9日前,愿意偿还余款7万元整,但是到期并未偿还。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起至2016年6月底多次催收无果,之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张雷蓉。被告张雷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被告康伟实施了从原告手中借卡并刷卡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雷蓉、康伟未作答辩。原告由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印件、借条原件、汉口银行信用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雷蓉没有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由迪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雷蓉向原告由迪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借条兹因资经(注:金)紧张而向由迪借款,共得款项民币(注: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00元),现已偿还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00元),还剩柒万元整(¥70000.00元),预计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归还全款特此借条借款人:张雷蓉2014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张雷蓉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足以���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雷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伟应否承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由迪与被告张雷蓉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康伟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由迪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由迪���被告康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淑琼审判员 朱 晖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