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杨国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杨国辉,戴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31号原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4号泰安银业四楼。负责人:王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碧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国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国辉,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戴爱华,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国辉之妻。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水公司)、杨国辉、戴爱华追偿权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水公司、杨国辉、戴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意水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4263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9690元,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杨国辉、戴爱华对被告意水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意水公司、杨国辉、戴爱华、原告永兴担保公司与永兴沪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意水公司向永兴沪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杨国辉、戴爱华为意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意水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意水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被告意水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92632.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了3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代偿款及利息,并在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意水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承诺在7日内偿还剩余上述欠款,但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资料信息、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双方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意水公司向沪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等。3、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拟证明①、原告为被告意水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②杨国辉及戴爱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意水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其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2632.13元。5、催款通知书、代偿协议,拟证明被告意水公司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意水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对代偿款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意水公司、杨国辉、戴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意水公司、杨国辉、戴爱华、原告永兴担保公司与永兴沪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意水公司因购货向永兴沪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按6%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杨国辉、戴爱华、原告永兴担保公司为意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意水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意水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意水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92632.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了3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代偿款及利息,2016年7月21日,永兴担保公司与意水公司就二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担保事项签订代偿协议书,明确一、永兴担保公司为意水公司代偿的总金额为19062420.55元,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时间,被告承诺在7日内偿还剩余上述欠款,但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意水公司向永兴沪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后,因经营状况恶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永兴担保公司作为意水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为意水公司向永兴沪农商银行代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2632.13元后即取得对意水公司的追偿权,其要求意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意水公司代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2632.13元后,依合同约定,意水公司对代偿金额应当继续支付利息,按原告代偿50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2015年6月29日,意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差145万元未还,按该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9个月,其利息为1450000元×6%÷12个月×19个月=137750元。按担保合同约定,永兴担保公司,杨国辉、戴爱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永兴担保公司为意水公司代偿借款后,连带保证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要求杨国辉、戴爱华对意水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永兴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向意水公司追偿不能获偿的部分,应当由永兴担保公司、杨国辉、戴爱华平均分担,故杨国辉、戴爱华各承担33.33%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26320.13元限被告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287750元;三、被告意水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杨国辉、戴爱华各承担33.33%的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0元,由被告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永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