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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绍兰与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兰,袁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526号原告:杨绍兰,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亚,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杨绍兰与被告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按每月利息72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定按每月72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诺6个月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袁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永川区箕山煤矿同事。被告袁亚因做工程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姐姐杨绍惠介绍,向原告杨绍兰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杨绍兰预先扣除利息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袁亚转账288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袁亚向原告杨绍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杨绍兰现金三十六万元整,利息月息二分,每月利息七千二百元正。借款人袁亚,身份证5***8”。原告杨绍兰当庭陈述被告袁亚重新出具借条后,新出具的借条包括原来借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绍兰要求被告袁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绍兰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袁亚转账288000元,双方经结算本息后,被告袁亚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360000元,其中包含的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本金本院主张351360元(288000元+288000元×2%×11个月)。被告袁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1、由被告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绍兰借款36136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以3513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杨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袁亚负担(此款原告杨绍兰已预交,由被告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杨绍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有奎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利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