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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爱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余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丽,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呈儒,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呈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爱丽各项损失7323.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在未查明被告张国杰、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为王爱丽垫付过费用的情况下,准许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欠妥,导致王爱丽可能重复得到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仅规定了部分机动车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其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由一辆事故车辆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逃逸白色小型汽车投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由逃逸的白色汽车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82元。王爱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白色轿车交警队至今仍未查获,白色车辆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王爱丽要求上诉人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王爱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646.27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张国杰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岸镇子岸集农机石化西停车加水时,车上乘坐人王爱丽下车步行检查车绳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小型汽车撞到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白色小型汽车逃逸,造成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白色小型汽车损坏、王爱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白色小型汽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7年0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白色小型汽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爱丽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519.55元(6344.19元﹢537.35元﹢1638.01元)。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术后;2、胸部外伤;3、肋骨骨折?;4、胸腔头面部外伤;5、左手外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张国杰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爱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王爱丽的损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J×××××号车的承保方,对王爱丽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爱丽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后具体为:1.所诉医疗费8519.55元,提交有正式医疗机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所诉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所诉误工费2106.03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34941元/年÷365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所诉护理费2040.69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所诉交通费440元(2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共计赔偿14546.2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丽各项损失等共计14546.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爱丽可能得到重复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并未提供该车司机或者车主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逃逸车辆车主及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逃逸车辆的具体信息,且无法确定是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是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对诉讼费用进行的合理划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冉 来源:百度“”